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江河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69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河南江河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万通街交叉口郑东商业中心B区9栋7层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64500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68807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江河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基建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局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工程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4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承包人江河基建公司签署《河南省赵口引黄罐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建筑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分包了河南省赵口引黄罐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建筑物工程混凝土施工项目,发包人为水利工程局集团公司。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其他七名农民工,在被告***分包的混凝土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至2022年8月份,被告水利工程局集团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5月7日通过原告在中原银行杞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补发了2021年的部分工资款,账户显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20,000元,2021年尚有1,960元未结,2022年45,720元未结。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江河基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劳务费,被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严重逾期。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提起诉讼,解除与被告***的分包合同,要求其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工程局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付,不应当重复支付,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江河基建公司,我公司已按照约定以及工程进度进行了支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被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我公司毫不知情,也不应重新再次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与江河基建公司一份《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劳务施工承包给江河基建公司,2021年10月7日,江河基建公司与***签订一份《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建筑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建筑物施工分包给***。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分包的上述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欠原告劳务款1,960元,2022年,***欠原告劳务款45,720元,共欠原告劳务款47,680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22年下欠47,680元***2022年9月20日”。另查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现更名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8标建筑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江河基建委托支付申请两张欠条、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已付劳务费用清单、欠条、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分包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47,6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江河基建公司、水利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7,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