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六原告劳务工资款2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杞县东一干渠、二干渠从事木工支壳子板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78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下余工资款2284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资款。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原告未得到相应的工资,原告认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付,不应当重复支付。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好常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已按照约定以及工程进度进行了支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被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我公司毫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好常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6标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将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6标劳务施工承包给河南好常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上述施工项目又经多次分包,最终分包至***。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分包的上述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78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款25000元,下余劳务款2284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资(149.5工×320元)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已付贰万伍仟元整,余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欠款人:***412828197807××××2022.9.92022.10.9付清工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劳务款22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施工5标混凝土工程6标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口二期五标项目部2023年1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分包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2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2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2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