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器材成本费9361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租赁费16153.09元、运费1220元、上油费600元、缺丝费635元,共计112223.09元;2、起诉之后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每天为107.93元至结清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款项认定事实错误,租赁费应予支持。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6年9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陆续退回部分建筑器材。截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没退还剩余的建筑器材。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主张丢失期间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根据租赁的行业惯例,对于租赁物退还时发生丢失应赔偿的,在达成赔偿协议前,该租赁物仍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因为该行业主要靠收取租赁物的租金获利,丢失租赁物得到赔偿后,出租方可以购买新的租赁物继续进行出租,而未获赔偿前,则仍应由责任方继续承担租赁费,因为租金是可得的期待利益,司法实践中也是支持租赁物获得赔偿前计算租金的。关于运费和上油费,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使用后必须将器材上油、挑出损坏的再通知并送回甲方处。现乙方在使用后未做上油,使用到付方式将建筑器材送还甲方。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简单的驳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只是工程项目的临时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不应该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欺骗来的,合同无效,***不应该支付涉案损失费。 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辩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但对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款项的认定是基于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上诉人所制作的结算清单得出,但出库单上显示上诉人通过***与十里铺其他公司或工程也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所提货物全部用于被上诉人项目部工地,一审法院依照该出库单核算被上诉人所租赁器材数量不当。2、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应被采纳。首先,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三项租赁费全部结清,由二局代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丢失钢材、顶丝、螺丝的赔偿标准,并未约定丢失之后需要继续支付租金,因此对于丢失部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只具有赔偿义务,不应继续支付丢失期间的租金。其次,上诉人已经认可三项租赁费全部结清,只要求解决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承诺书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就未退还部分器材进行清算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驳回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所称4月被上诉人退还两辆车钢管、顶丝表明剩余建筑器材仍在使用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下属八七龙兴水源三标项目部在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曾经出现过多起建筑器材被盗案件,并且已经报警立案,未退还钢管并非正在使用而是已经丢失或正在被盗清算中。自与***结清租赁费并签订承诺书之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按照约定就工地器材积极进行了清点,并于4月再次退还钢材2车,这显示了被上诉人积极协助解决上诉人要求的态度,且上诉人签订承诺书后,应当给被上诉人一定合理时间进行清理清算,所以在4月份退还并非还在使用,而是清点清算的合理用时。2、关于运费和上油费,合同约定乙方挑出损坏的并补齐螺丝后通知甲方拉走,按照交易习惯和对合同的理解,运费应当由出租方,即上诉人***承担。而对于上油费问题,上诉人应当出示相应证据支持其诉求,否则无法证明该笔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方式和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性。且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表示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此租赁费应当已经包含器材损坏与未上油的赔偿数额。3、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存在矛盾。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租金支付要求,支持了上诉人要求按照约定价格对丢失器材进行赔偿的诉请,但在判决第一条中又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器材租金93615元,此金额应该是丢失器材的赔偿金额,而并非租金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酌情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襄县八七龙兴水源三标段采购员***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支付12648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委托的收料员***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向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承建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郑州21号口门供水配套工程施工地三标段(位于许昌市××)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用标准为:钢管0.01元/天、扣件0.006元/天、顶丝0.05元/天。合同同时约定,如租赁物丢失,应按以下标准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顶丝(螺旋托)20/条。合同订立后,***共上述工地提供钢管32706米、扣件23500个、顶丝880个。2016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陆续从工地拉回钢管27256.5米、扣件16676个、顶丝630个。2017年1月23日,经***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协商,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向***支付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用共计165124.86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襄县八七龙兴水源三标***租赁钢管、扣件、顶丝,三项租赁费165124.86元,全部结清。由二局代付。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由***签字,二局协助解决。承诺人,***2017年元23号”。 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委托收料员***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在与***就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后,未能将剩余的租赁物及时返还给***,现***要求按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未能举证证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及顶丝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主张的未归还钢管、扣件及顶丝数额予以认定,经计算各项数额为:钢管54495元(5449.5米×10元/米)、扣件34120元(6824个×5元/个)、顶丝5000元(250个×20元/条),共计93615元。***在2016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未能归还上述租赁物按约定主张赔偿,且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结清的收条,现同时主张丢失期间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对该向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93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10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没有支付涉案运费。 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运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提交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涉案未退还的部分钢管已经丢失,并非还在使用。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涉案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的运费由谁支付,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对未付运费给他们本人打的有欠条,故本案即使存在未付租赁物运输费的情况,也应由实际运输人向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提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项目部工地存在租赁的钢管等被盗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向上诉人***支付建筑器材费93615元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委托的收料员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在与上诉人***就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后,未能将剩余的租赁物及时返还给***。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未返还的租赁物已丢失,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租赁物仍由被上诉人使用,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对该部分租赁物进行计算后,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向上诉人***支付93615元,并无不当。该93615元应为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不是建筑器材租金,一审判决虽表述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催告 义务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请自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视情况将受到以下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1.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审批。 4.中止股权激励计划及对象。 5.限制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 6.限制设立社会组织。 7.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8.限制获取政府补贴。 9.限制获得政策支持。 10.限制担任国企高管。 11.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2.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 13.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14.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在入党或党员设立特别限制。 16.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17.限制入伍服役。 18.限制海关认证。 19.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20.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 21.限制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 22.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获得荣誉。 23.限制授信。 24.限制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 25.限制使用国有林地。 26.限制使用草原。 27.限制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28.限制乘坐火车一等以上座位和飞机。 29.限制住宿宾馆饭店等高消费。 30.限制高消费旅游。 31.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32.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 33.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34、限制和控制出境 35、加大刑事拒执惩戒力度 36、鼓励各级组织和单位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