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688075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工程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水利二局一审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水利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水利二局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后,一直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砂石。双方约定水利二局收到南阳市鸭灌局每月拨付的工程款后,在三日内支付货款给***。但水利二局在2016年的5月、6月均未支付货款,而且每次付款时均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需货方(水利二局)在供货期间支付给供货方(***)部分材料款,刘双桥浆砌石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剩余供货款项”。该约定中“供货方中途支付部分货款”与主合同“每月支付”的约定相冲突且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该约定中对货款结清时间进行了明确:“刘双桥浆砌石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但刘双桥段工程已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南阳市鸭灌局的工程款早已拨付给水利二局,水利二局故意拖欠货款不付,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刘双桥浆砌石是否完工是案件的重要事实,而一审法院对“刘双桥”段工程施工情况未加详查,便以“未达付款条件”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反诉事实认定错误。1、水利二局后续工程不能开工是因征地、与地方关系纠纷未妥善处理及与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与***停止供货无关。***与水利二局订立的不是专供合同,***也不是砂石料唯一供货人。2、该水利工程即为民生工程,那么作为实施单位的南阳市鸭灌局,应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水利二局后续工程何时能够开工尚不确定,***垫资履行合同而水利二局将已拨付的材料款挪作他用,***无力再垫、已明确通知水利二局解除供货合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既不切合实际又损害***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请求,驳回水利二局的反诉请求。 水利二局辩称:本案中该工程没有达到结算的时间,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约定,是完工后支付货款,水利二局认为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予以肯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此没有支持。一审中也有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供应砂石的情况,并且有管理人员的证言、监管部门的证明,证实因为***没有协调好导致工程停工。既然***是整段供应砂石,应该是整段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货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二局支付货款3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水利二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供应砂石料,并自水利二局停工次日起按每天1000元向水利二局赔偿损失,直至***继续履行合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水利二局中标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5年度工程施工十一标段施工工程,并成立了该标段的项目部。2015年12月21日,水利二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一、30-60cm块石单价70元/方;中粗净沙单价45元/方,以运送至施工地点单价。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工程规定标准。以乙方提供的实验报告和甲方实验进行自检为准。三、乙方组织运输工具运送至甲方指定场地(鸭灌11标施工工地)。上述单价包含所有运杂费及运输中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四、甲方依据现场双方共同确认收货单据按月支付乙方货款。五、违约责任:甲方责任:1、中途退货应付退(或拒)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不包括因质量不合格发生的退货)。2、甲方保证按甲方月支付款收到3天后付货款。乙方责任:1、甲方提供计划不能按要求交货的,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损失需赔偿造成的损失。2、所交砂石材料质量、规格不符合同规定或检测标准的,除自费负责处理外,还要赔偿实际经济损失。3、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经***、水利二局双方核算,至2016年1月29日,***供应砂石货款为390546元,水利二局在该核算单据上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签字。2016年5月16日,***、水利二局双方又签订了砂石供货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方保证该标段工程能顺利施工,不因砂石缺货而影响工程进展,让工地顺利完成。需货方在供货期间支付给供货方部分材料款,刘双桥浆砌石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剩余供货款项。并约定,此协议不注明双方违约处罚条款,供货方及需货法人应以人格担保,不违反原合同条款,保证互惠互利、合作双赢,担保人及负责人应对原协议及此协议执行负连带责任。供货方***签字,需货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11月20日,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5年度工程监理项目部对水利二局作出【2016】通知11-028号监理通知,内容为:赶工通知。你方施工承建的鸭灌续建配套暨节水改造项目2015年度11标段工程目前还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多次催促你单位加快施工进度,履行合同承诺,但你单位砂、浆砌石等原材料仍不能及时跟进,严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现要求你方3天内备足砂、浆砌石等原材料,人员、设备及时到位,15天内将剩余工程完成,否则监理部将依据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11.5条要求对你方进行经济处罚。2016年12月6日,***向***出具由其签字的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方程十一标收料名单:沙(大小车)共计3800.6方;石头180车共计6537.3方。现***请求判令水利二局支付货款3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利二局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供应砂石料,并自被反诉人停工次日起按照每天1000元向反诉人赔偿损失,直至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1、水利二局中标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5年度工程施工十一标段施工工程后,成立了该标段的项目部,水利二局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水利二局的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水利二局承担。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系国家保障民生的项目,***、水利二局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双方所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但因***、水利二局双方发生争议,致使该工程因砂石缺货停工,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方)保障该标段工程顺利施工,不因砂石缺货而影响工程进展,水利二局(需货方)在供货期间支付给供货方部分材料款,刘双桥浆砌石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剩余供货款项。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现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水利二局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未达到***、水利二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水利二局双方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共同遵守并履行,以使国家的惠民工程能够早日完工,故水利二局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水利二局反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且双方对造成停工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三、驳回被告(反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25元(含反诉费用2525元),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252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十一标段工程中刘双桥退水渠道的浆砌石施工早已全部完工,工程款已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水利二局,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达到。 第二组证据: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8)宛市证民字第9103号公证书,证明1、本段工程中的浆砌石施工早已结束,渠道已投入使用多时。2、刘坡村干渠泄洪道已停工很久、无复工迹象,现场的石料并未用完。 第三组证据:方城县广阳镇刘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刘双桥河道巡查员***的公证证言,证明刘双桥退水渠道于2016年10月份完工、投入使用,该河段的浆砌石施工早已完成。 第四组证据:方城县广阳镇刘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该村村民***的公证证言,证明刘坡段渠道的工程停工是由于水利二局与群众发生矛盾而停工,不是因上诉人***未及时供应砂石料而停工。 第五组证据:水利二局已经支付货款70034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总货款1011582.8元、已付700340元,水利二局尚欠311242.8元未付。 被上诉人水利二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的工程进度审批书不能证明该工程完工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从照片中无法显示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进行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村主任所签,证据不真实,且该村委也没有权利证明该渠道已经投入使用。对第四组证据形式同第三组质证意见,其内容不真实,是否停工不是村委说的,应该以一审查明事实为主。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并且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推翻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水利二局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利二局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〇一五年度工程施工第十一施工标段与***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鸭灌十一标砂、石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对付款办法约定为,依据现场双方共同签收收货单据按月支付乙方货款。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方)保障该标段工程顺利施工,不因砂石缺货而影响工程进展,水利二局(需货方)在供货期间支付给供货方部分材料款,刘双桥浆砌石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剩余供货款项。此协议不注明双方违约处罚条款,供货方及需货法人应以人格担保,不违反原合同条款,保证互利互惠、合作双赢……。***、水利二局双方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共同遵守并应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国家的惠民工程能够早日完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水利二局应当支付给***部分材料款,由于该标段工程现未能全部完工,综合案件实际案情,水利二局应支付拖欠***材料货款的80%为宜,其余货款可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因***一审请求支付货款为320000元,二审中自认水利二局拖欠砂石款为311242.8元,水利二局先行支付80%为248994.24元,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48994.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5元,***负担6100元,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负担1066元,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5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