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太和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4民初24039号 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管养费58189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元(以5818942.6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89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0元(其中利率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分段计算如下:1)以19396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算至2023年7月8日;2)以3879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9日起算至2023年9月25日;3)以3679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算至2024年7月8日;4)以5618942.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养费5636500元(即蝶某区域部分管养费365.5万元,潮某下游区域管养费198.1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0元(其中利率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分段计算如下:1)以187883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日;2)以375766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2月31日;3)以563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就滨河国际新城水系蝶某、潮某下游、中央水系、荷湖生态修复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262.45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有偿维护期为36个月(质保期届满后进入有偿维护期)。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竣工结算后且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在有偿管养护期按照年度分三年均付;(5)年管养维护费用按年支付(即每年年初支付上一年年度管养费)。本案被告在依据原生效判决履行至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按年支付工程款及年度管养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已查明事实,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9396475.34元,已施工部分管养费为56365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1939647.5元,年度管养费为1878833.3元/年。被告除于202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外,再无履行付款义务。 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民终15347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唯一、最终总结算价款为19396475.34元,被告无需在该结算金额外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一、二两项诉请系重复请求。2.本案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在涉案蝶某水域、潮某下游水域实际测量面积较合同暂定面积有较大变化的基础上,即便被告需另行支付管养费用,也应根据水域最终实际测量面积予以核减计算。且2022年7月20日后潮某下游处于无人管养的状态,原告无权要求2022年7月20日后潮某下游的管养费。3.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要求至水质检测结果完全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后再行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第(5)项,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及管养费的支付前提均为“每年年末水质监测达到本合同第三款规定标准”,并且该条还明确“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由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原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并且检测结果与其履行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此外,原告在涉案工程管养维护期间亦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告或业主单位对其管养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甚至还对被告的整改催告视若无睹,导致旅游高峰假期间涉案水域观赏性极差。在原告未就其管养水域水质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款规定标准进行充分证明之前提下,涉案工程剩余结算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至水质检测结果完全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后再行支付。4.原告于涉案工程管养期内未充分履行其管养义务,涉案水域水质严重不达标,且经被告多次发函、微信通知催告后仍无改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自应付管养费中扣除相应费用。5.被告支付本案项下剩余应付款项前,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请求法院以双方及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的结算总价款为依据,并将原告管养义务履行不充分应处扣款于该结算价款中进行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某新城水系工程蝶湖蝶某生态修复工程、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州某新城水系工程蝶湖蝶某生态修复工程、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工程地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面积:蝶某生态修复工程:431500平方米;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115000平方米;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221000平方米。合同工期分别为:蝶某生态修复工程60日历天,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60日历天,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50日历天。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蝶某、潮某下游、中央水系及荷湖内分别包含的预处理工程、底质预处理工程、微生物系统构建、活水循环和曝气系统配置、水生植物净化系统构建、水生动物群落构建、管养维护等全过程工程及管养维护承包,并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负全面责任。工程预期目标及技术指标,(一)工程实施后蝶某每年累计300天及以上水体水质指标除总氮TN外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质标准,中央水系及荷湖、潮某河道等其他水系达到四类及以上水质标准;(二)水体透明度≥1.5m;(三)水体景观效果显著提升,水体清晰度、透明度、色泽、气味均无负面效果;(四)项目完成进入维护期后,需使滨河国际新城内全部水体确保全年水质标准达到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维护期间对水质进行采样、监测、分析,建立水质跟踪检测机制,并根据水质指标变化制定相应处理措施,保持水质达标,达到维护承诺。采样检测时间的选定为至少连续三个晴天之后,具备较稳定水文条件且周边无明显排污时。(五)对维护税体定期进行水面保洁工作,定时打捞水面漂浮垃圾、落叶、泡沫等不利于水体景观效果的漂浮杂物,保证水面清洁、美观。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为质保期),有偿维护服务期为36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且达成甲方要求,进入3年有偿维护期)。项目养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水质监控、水面保洁、生态系统监控调控、突发情况应对等。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以乙方所报的综合单价包干。承包价为3262.45万元(含税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经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的60%,竣工结算完成且一年质保期满后,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水质检测达成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标准,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在管养维护期按年度平均支付,每年年末水质监测达到本合同第三款规定标准,每年支付10%,三年运维期满支付完成;年管养维护费用的支付方式:质保期满后,管养维护期开始,每年年末水质检测达到本合同规定标准,于第二年年初支付一年的管养维护费用,以后每年类推。承包人在管养维护期间,运行管理水质每年达不到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标准,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根据考核结果按比例扣除相应的费用。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由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双方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蝶某生态修复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验收进入质保期,潮某下游分部水生态修复工程于2020年7月8日通过验收进入质保期。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未实际施工。 原告就其与被告签订的《郑州某新城水系工程蝶湖蝶某生态修复工程、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48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2022)豫01民终15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674507.26元及利息(以567450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豫民申7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豫01民终1534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员工冯某和原告员工莫某的微信聊天显示:2021年3月26日,冯某:“我们主合同都没有这些工程量了,你们还会有吗?工程量减少了金额不就自然也减少了?”2021年4月7日,冯某:“你养护费总共一年是多少,我要知道你扣除了大概多少钱。”莫某:“工程费1939万,养护费蝶某356万,潮某下游198万。”2021年4月8日,冯某向莫某发送《协议书修改意见-太和》“你这边看看。管养费是按照你们潮某下游除出来的单价然后乘审计审定的面积算出来的。”莫某:“面积减少有这么多吗?”“为什么会少那么多啊?审计怎么审的,不是潮某下游少了部分面积,也没有那么多啊。”冯某:“我不知道啊,光说潮某下游好像以前是22000,最后实际才13000。”2021年4月16日,冯某:“资料已经签完盖完章,你安排某店8229来拿,下午14:30之前,二局上班我去交章。”同时发送《协议书修改意见-太和》《蝶某和潮某下游费用计算》。2021年6月3日,冯某:“上次给你发的补充协议,你不是发给你们公司了吗?咋一个月都没有下文了?这是按照审计的东西写的,你也问问。整体工程量都核减了,现在不能还按照原合同的范围啊。”莫某:“好的。” 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SZ2021120012),载明:样品名称地表水蝶某,委托单位郑州经开区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蝶某、潮某、荷湖及中央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采样日期2021.12.16,检测依据GB3838-2002,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3838-2002的相关要求。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SZ2021120013),载明:样品名称地表水凤湖,委托单位郑州经开区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蝶某、潮某、荷湖及中央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采样日期2021.12.16,检测依据GB3838-2002,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3838-2002的相关要求。2022年12月14日,河南省某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HJ202212022),载明:样品名称地表水,委托单位郑州经开区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蝶某、潮某、荷湖及中央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采样日期2022.12.8,检测结果:蝶某A区中心取水点,溶解氧10.1mg/L,高锰酸盐指数1.6mg/L,氨氮0.153mg/L,总磷0.19mg/L;蝶某B区中心取水点,溶解氧10.7mg/L,高锰酸盐指数1.4mg/L,氨氮0.334mg/L,总磷0.18mg/L;蝶某引黄管出水口,溶解氧10.2mg/L,高锰酸盐指数1.5mg/L,氨氮0.278mg/L,总磷0.17mg/L。 2022年12月14日,河南省某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HJ202212021),载明:样品名称地表水,委托单位郑州经开区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蝶某、潮某、荷湖及中央点,溶解氧9.7mg/L,高锰酸盐指数1.4mg/L,氨氮0.342mg/L,总磷0.19mg/L;凤湖橡胶坝,溶解氧9.9mg/L,高锰酸盐指数1.5mg/L,氨氮0.356mg/L,总磷0.19mg/L。 2023年6月7日,中建(郑州)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水治理有偿管养水而维护不达标事宜的警示函》,载明:……但自2023年5月下旬,由于维护人员不足,致使蝶某水面水草、打捞不及时……确保6月15日前水面维护全面达标,并扣除违约金30万元。 202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近期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项目水系管养情况限期整改函》,载明:5月26日,某公司工程部许某要求贵司现场负责人增加维护人员,确保6月10日前水面维护全面达标,但是现场收效甚微……按照某公司工程部要求6月15日前水面维护全面达标,并扣除违约金30万元。 202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郑州经开区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项目水系管养情况限期整改函》,载明:若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人员配置无法达到要求,我方将对某公司处以300元/人/天的罚款,罚款日期将从2024年5月12日起算,并保留追究某公司违约责任及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的权利。上述罚款及违约金等,均将直接从对某公司待支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提交邮单,显示2024年5月23日杨某签收。 202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移交联系单》,载明:由我司承建的郑州某新城水系工程蝶湖蝶某生态修复工程、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根据合同条款规定该项目管养期应于2024年7月8日结束。为避免无休止的质保维护,我方维护人员于7月15日正式退场终止维护工作。原告附与被告工作人员就上述材料送达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郑州某新城水系工程蝶湖蝶某生态修复工程、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前述施工合同包括三个部分,即蝶某、潮某下游、中央水系及荷湖,实际施工过程中,太和某公司仅施工了蝶某和潮某下游两部分。案涉工程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2)豫01民终15347号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396475.34元。蝶某生态修复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验收进入质保期,潮某下游分部水生态修复工程于2020年7月8日通过验收进入质保期。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有偿维护服务期为36个月,自质保期结束后且达到甲方要求,进入3年有偿维护期。合同约定“剩余30%工程款在管养维护期按年度平均支付,每年年末水质监测达到本合同第三款规定标准,每年支付10%,三年运维期满支付完成”,案涉工程管养期于2024年7月8日结束,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818942.6元(19396475.34*30%),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77532.74元,欠付工程款5618942.6元(19396475.34-13777532.74)。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61894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管养费。双方签订的《郑州某新城水系工程蝶湖蝶某生态修复工程、潮某下游生态修复工程、中央水系及荷湖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管养维护,且对管养期的标准、工作内容均进行明确约定,此外双方亦约定了管养维护期开始时间及管养维护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关于被告辩称管养费为剩余30%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30%工程款于管养期间分期支付,且约定了管养工作内容和标准、支付条件,工程款与管养费系分别计算,双方并无包含关系。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管养维护期间,运行管理水质每年达不到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标准,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根据考核结果按比例扣除相应的费用。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由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双方在(2022)豫01民终15347号中确认养护费蝶某356万,潮某下游198万,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水质检测报告,被告亦提交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管养维护的相关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管养范围内实景图片等证据,目前无合同约定的由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但考虑原告提供了管养服务,享有获得管养费的权利,在管养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的案涉工程管养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近期滨河国际新城水系综合治理项目水系管养情况限期整改函》载明的扣款金额3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管养费5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工程款部分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872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72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729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管养费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4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起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618942.6元及利息(以1872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72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729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管养费5540000元及利息(以554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起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3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5709.66元,由原告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9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上海太和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上海翔殷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