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6民初6045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牛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王楼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水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水利某局申请追加申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水利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12578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就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村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河道清淤工程达成一致,河道清淤桩号为64+082-59+206,总工程量为4876米,每米340元,合计总金额1657840元(不含税),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验收,直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才出具验收单。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某局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是2019年12月,原告与申某某结算时间是2020年1月,此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费没有依据,应当要求申某某支付施工费,被告与申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1.2条、3.1条分别约定了申某某作为挂靠人负责工程移交前的管理维护,移交后的保修责任,负责结清并收回全部工程款及上缴被告工程结算额的3%的管理费,且协议书4.1.7条明确约定被告配发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正确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对外合同和本合同使用,由申某某对项目公章的使用负责,申某某超出被告授权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不能履约导致的后果。申某某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自筹资金缴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等能体现出其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水利某局只负责转付工程款、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介入具体施工,也未对项目部进行管理。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施工图片不显示拍摄地点和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发包人)与宋某某(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村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河道清淤工程;工程地点延津县文岩渠;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为4876米,单价340元,总金额1657840元(不含税)。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日,工期9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1657840.00元。……七、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八、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上述第七条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均有甲方承担。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村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申某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宋某某在承包人处签字。
申某某与宋某某签订《验收单》,载明:“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现场测量,桩号64+082-59+206已按图纸要求完成,共4876米*340元=1657840元,已验收结束。”发包方处加盖了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村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且有申某某的签字,宋某某在承包方处签字,落款日期2020年1月16日。原告称之前不认识申某某,经人介绍承接的案涉工程,当时原告只知道申某某是水利某局项目的负责人,协议书和验收单是在施工完成后,双方根据施工前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2022年阴历腊月23日在申某某的家中签订的。
另查明,新乡市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村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系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中标。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与申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同意由申某某承包延津县文岩渠安乐庄村至十里铺村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水利某局为申某某配发了项目部印章,工程结束后申某某将项目部印章交还给水利某局。
还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7日完工,于2021年12月30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2年8月16日,河南省水利某某工程局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水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水利某局已向宋某某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宋某某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合同协议书》显示发包人是水利某局,申某某代表水利某局与宋某某签订协议,并加盖了水利某局项目部印章,且在履行过程中水利某局曾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这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申某某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虽《合同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水利某局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水利某局与申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水利某局不能以内部承包合同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7日完工,2021年12月30日验收,故利息应分段计算,结合原告的诉求,完工后应付80%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验收合格后应付15%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5%质保金的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称其于2022年阴历腊月23日签订的验收单,该验收单实际为结算单,现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水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1257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6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248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82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水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宋某某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5.56元,由被告河南省水利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0373-77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3-77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3-77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