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4民初23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灵山镇董桥村三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二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水利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7843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9日,***在商城县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右侧闸门支臂安装作业,在进行到支臂螺孔与闸门螺孔对接安装螺栓时,钢丝绳突然断裂,钢丝绳反弹导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商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先后被转送至河南省某乙医院、郑州某医院连续住院治疗。事故给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持重型、重症肺炎、多浆膜腔积液、创伤性脑出血、脑梗死、颅内感染、低蛋白血症、颅骨和面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电解质紊乱、肝功能不全、高血压等,事故给***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该事故经当地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水利二局作为项目的总包方,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单位,郑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泄洪闸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水利二局辩称,一、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系水利二局,对于***的受伤情况无直接因果,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一方面,涉案项目系建筑工地,而***系现场施工人员直接指挥工人,其不仅对现场具体施工起着关键的指挥、引导,也对其他工人站位等均由其负责,且对现场施工环境有着清楚、专业的认知,但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自身存在严重指挥错误、并引导其他人员站位出现错误问题,其自身就存在严重的失误与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预知到自己身体情况和风险,其负责现场还引导他人站位并出现严重错误,其忽视现场、错误指挥存在自甘风险,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规范未尽到一般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并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对于受伤结果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后,水利二局已经全部垫付了医疗费633345.21元,该医疗费用应当先划分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后针对水利二局超付的部分再从***主张的所有费用中予以抵扣。四、水利二局除医疗费之外另行又向***支付垫付132507元,该笔费用应当根据法庭最终判定的费用先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将该笔费用全部进行扣减。 水利二局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向水利二局返还垫付费用13250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2507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计算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9日,***在商城鲇鱼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水利二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前后不仅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此外,水利二局还就本案代***垫付了共计132507元,该费用应由***承担并返还。基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水利二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水利二局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实际上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出院后水利二局安置的养老院费用。前者,因为***的伤势严重,仅有护工是不能满足护理需要的,自***受伤之后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的哥哥***一直在医院护理,该费用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因此***主张以***的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是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的,水利二局主张***返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后者,因为水利二局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尚未康复的***办理出院,并送进不具备治疗和康复条件的养老院,致使***现在没有任何好转,而且该费用既不是治疗费也不是护理费,水利二局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该由水利二局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2022年度施工Ⅰ标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烟北头渠首泄洪闸1座及1#生产桥(部分),水利二局为项目总包单位。 2023年5月19日上午7时,金属结构安装作业人员***、***、***、***、张某和***6人进行右侧闸门支臂安装作业,现场施工单位安全员耿某和项目监理何某进行旁站。按照制定的安装方案,现场采用50t汽车吊车配合倒链进行闸门安装。7时55分左右,右侧闸门支臂回落基本到位,3名作业人员进行支臂调试,在进行支臂螺孔与闸门螺孔对接安装螺栓时,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张某和***3人受伤。事发时,***位于支臂左下侧,观察支臂微调校对情况,钢丝绳突然断裂,钢丝绳反弹致其头部受伤。 《商城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5.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使用内部已经损坏的钢丝绳,钢丝绳在吊装支臂时突然断裂,吊装物件急速下坠碰伤下方作业人员,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郑州某有限公司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施工前,施工现场负责人***未对施工用钢丝绳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未发现钢丝绳内部损坏;2.郑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未全面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3.耿某(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2022年度施工一标项目部专职安全员)和何某(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2人为施工现场旁站,未对施工用钢丝绳是否经过质量安全检查进行核对,对施工人员站位不准未及时纠正。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商城县某医院(大别山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依据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长期医嘱单载明2023年5月19日,特级护理持续。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8日,***在河南省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160265.68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重症肺炎;3.创伤性脑出血;4.脑梗死;5.多浆膜腔积液;6.低蛋白血症;7.面颅骨骨折;8.头皮软组织损伤;9.高血压;10.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转运途中安全。长期医嘱单:2023年5月21日,特级护理。2023年6月8日至2024年3月6日,***在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72天,医疗费473079.53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顶部);3.脑挫伤(左侧颞叶);4.颅骨骨折(左侧颧弓、颞骨、蝶骨左翼骨折);5.手术后颅骨缺失;6.肺部感染;7.胸腔积液;8.气管造口状态。出院医嘱:1.建议尽早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保护脑组织;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改善肢体功能。患者出院去向:回当地医院。长期医嘱单:2023年6月8日,一级护理,陪护二人;2023年12月29日,二级护理,陪护一人。 2023年6月29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冯某分别出具收到条共计收到8800元(包含高压氧气陪仓费、护理费、生活费等)。2023年6月8日至2024年2月29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自2023年6月8至2024年2月29日期限护理费合计72800元,护理人员部分备注为冯某。2023年9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护理费6000元;2024年1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6月10日至11月16日)各种生活用品共计3087元。2024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交来***交接费(此费用是***家属看护***费用)人民币20000元。2024年12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护理费壹万元整;水利二局提交2024年3月6日信阳市某《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信阳市某为***提供护理服务,护理等级介护,床位费8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费500元,总计费用3000元/月。合同末页空白处手写“***的住养费等费用经其哥***同意,由***负责,该合同终止”,***签字按手印。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信阳市某、卢某乙出具收据,共计收款11820元。以上水利二局共计支付132507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某甲医院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7月29日,河南省某医院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肌力障碍评为七级伤残;***的误工期建议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300日,营养期建议为300日。后***对上述结果提出异议,2025年4月22日,河南省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案件回复函》,载明:审查送检材料……根据被鉴定人左侧肢体肌力情况,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肌力障碍评为七级伤残。请贵院结合案情酌定。二、不同人的伤残等级无法对比,每个人的损伤都不同,即使损伤的部位相同,但损伤程度也存在差异,此外个体的年龄、体质、是否积极康复锻炼等诸多因素都会影响后期恢复情况。***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960.2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的目前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5年2月11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汴京司鉴所[2025]精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患有脑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目前精神状态评定为七级精神伤残。后***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2025年4月7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精神伤残鉴定是专业性强且复杂的鉴定工作,本所在对被鉴定人***关于精神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时,依据相关规范及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综合法院提供的卷宗材料,通过严肃认真的集体讨论得出相关鉴定意见,流程规范,合法合规。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特此说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89.1元。 202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我与受害人***系兄弟关系,一直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2023年5月19日,***在商城县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在商城县某医院、河南省某乙医院和郑州某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由于***女儿还在上学,儿子年龄小,所以自从他受伤后一直是由我护理……在转院到郑州某医院后,由一名护工和我共同护理。***称其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11月17日对***进行护理。 另查明,之某出生于2005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由水利二局总承包,水利二局对施工现场具有监管责任,***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且《商城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5.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水利二局对员工履职不到位负有监管责任(如未查验钢丝绳质量、未及时纠正施工人员站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案涉事故中***作为现场作业人员,对自身站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10%的责任,水利二局承担9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综合认定为: 1.医疗费633345.21元;关于医疗费633345.21元,属于事故必要支出,已由水利二局垫付,不涉及返还,但需在赔偿数额中按责任比例抵扣; 2.xxx赔偿金369841.12元。***主张按照河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27.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于1973年2月17日出生,***身上一处七级伤残,精神状态评定为七级精神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69841.12元(42027.4×44%×20); 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必然导致其在精神上的损害,且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的目前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七级精神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营养费6000元。根据河南省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建议为300日,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300天×20元/天); 5.关于护理费。商城县某医院(大别山中心医院)医嘱单载明2023年5月19日特级护理持续,河南省某乙医院长期医嘱载明2023年5月21日特级护理,郑州某医院医嘱单显示2023年6月8日一级护理陪护二人,2023年12月29日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根据医嘱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护理期间,家属直接参与接触原告的生活护理,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参与到治疗的辅助工作中去,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确认***需要家属陪护期间为162日(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特级护理持续,在河南省某乙医院治疗期间治疗科室为ICU病区,ICU护理的特殊性在于封闭管理导致家属无法陪护,专业护理完全由医院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因ICU禁止家属进入,故***主张的家属陪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4]临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为300天。水利二局已支付***自2023年6月8至2024年3月6日(共计272日)的护工护理费合计81600元(72800+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家属***的陪护费用,但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材料,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0068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定残前护理费为100261.8元[81600元+40068元/365天×162天+40068元/365天×8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92天,共计14600元(292天×50元/天); 7.误工费82506.73元。2023年5月19日发生案涉事故,误工期建议评为定残前一日,即2024年7月28日,共计436天。原告主张按照202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690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82506.73元(69071元/年÷365天×436天); 8.交通费58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92天,交通费共计5840元(292天×20元/天); 9.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704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据显示,鉴定费、检查费合计7049.3元(1900元+1960.2元+2600元+589.1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31.32元。***主张按照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506.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儿某,2005年11月25日出生,事发时年满17周岁,抚养年限按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31.32元(26506.9元/年×1年×44%÷2人); 11.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接受后续治疗(如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方案》、医学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明细及合理性(如费用清单、收费标准依据),且该费用并未产生,遵循“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对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提前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如“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结论),也无医院明确医嘱证明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如医嘱载明“需终身护理”或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用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需通过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医疗费633345.21元、xxx赔偿金36984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0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误工费82506.73元、交通费584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0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1.32元,以上费用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25275.48元,水利二局应向***支付371802.72元(1225275.48×90%+20000-81600-36000-633345.21)。 关于水利二局反诉***返还垫付款132507元及资金占用费用。关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支付给家属***的护理费,已在护理费中扣除水利二局支付部分,故无需返还。郑州某医院显示患者出院去向为回当地医院,水利二局将***安置至养老院(详见其提交的《老人入院协议书》),该费用非必要治疗支出,且不符合郑州某医院出院医嘱,该费用由水利二局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71802.7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584元,由***负担8422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950元,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