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1868号
原告: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7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市党校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34859690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湾公司)诉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曲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工程款944514.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32911.81元[
①以94451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4.35%)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125.65元;②以94451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31786.16元,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渣土尾料回填工程》,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代运及回填渣土尾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清理完毕渣土尾料,并与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两份《工程量审核确认单》,共计确认款项1344514.88元,但是被告除支付40万元预付款后,尚欠原告944514.88元,经数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九曲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渣土尾料回填工程》;2.《工程量审核确认单》;3.发票签收证明及广西增值税发票。
被告鑫合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以实际情况来结算,原告诉求的工程款944514.88元有出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只承担尚欠的运输费用共计840814.88元;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违约的责任。
被告鑫合源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鑫合源公司对原告九曲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结算方式以实际清运单价来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确认单的小松、草皮、挖掘机已经包含在总数里面,应予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收人员无法确定,而且也没有盖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签收没有被告的盖章,故该发票是否有交给被告无法确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渣土尾料回填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渣土尾料由乙方代运及回填,清运数量约2万立方米,时间从7月8日至清运回填完毕,单价72元/吨,该单价包含装车费、运输费、卸车费、税费、现场管理人员等一切费用。甲方先行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清填完毕以后,以实际清运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开具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量审核确认单》两份,工程款共计1344514.88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0万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0万元。
另外,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更名为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渣土尾料回填工程》、《工程量审核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程量审核确认单上标明原告的工程量与价款为1344514.88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预付款,**944514.8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4514.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渣土尾料回填工程》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
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944514.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4451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4元,减半收取6787元,由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