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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惠涪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757号 原告: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农垦大厦第8层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惠涪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23号***庄A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月18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3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1、被告广西惠涪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涪公司)愿意返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三被告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同意由惠涪公司负担。 事实认定 2015年1月29日,原告(乙方、分包方)与被告惠涪公司(甲方、总包方)就位于南宁市花项目工程签订《V万水千花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内容为蒙古包厢、绿化及亮化工程(以图纸及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准);施工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惠涪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款时,同时退回50%的保证金给乙方,第二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退回50%的保证金给乙方;本协议作为《V万水千花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的附件同时生效。***在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2月4日、2月6日,案外人**陆续向被告**转转款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到庭明确前款系其代原告向惠涪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 为证明被告方同意退回涉案款项,原告提交了其主张系案外人**与***通话的录音,其中,《***_001_150××××9993_20160525095646**话录音》无法提交原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去函询问,横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复函称:经核查,惠涪公司位于南宁市花项目工程在该局没有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范围包括整个项目的绿化、亮化及制作蒙古包(地面混凝土硬化、地上钢结构);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涉案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从原告项目经理**的账户转到惠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V万水千花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已于2016年6月解除。关于该两份合同的效力,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无论法院如何认定,其均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被告方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办理有规划施工手续,但未于限期内提交本院。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以惠涪公司的名义发包,被告方则辩称***系惠涪公司的兼职业务经理,由其代表惠涪公司与原告谈涉案工程协议,已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 判决理由 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办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与惠涪公司签订的《V万水千花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向惠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V万水千花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已如前述,且惠涪公**同意返还前款,故原告要求惠涪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及惠涪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兼顾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认定惠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履约保证***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提供其银行个人账户代表惠涪公司收取涉案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实际发包人或其个人同意向原告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共同承担退款付息责任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惠涪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惠涪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广西惠涪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