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垦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终13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7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葵,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九曲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曲湾公司承担。事 2 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就直接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程序违法。1.九曲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已载明上诉人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除了传票、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文书之外,财产保全裁定、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文书一审法院均按照该地址顺利送达,据此可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就是起诉状上载明的地址,即南宁市青秀区,并非下落不明。2.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经查阅案件,了解到一审法院在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时采取的是邮寄送达方式,邮寄回执显示因“无法联系”未能送达,而上诉人对其他文书均能送达唯独传票无法送达的情况百思不得其解。上诉人认为,即便真的是邮寄无法送达,但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就在南宁市,一审法院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但一审法院仅是在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后就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剥夺了上诉人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九曲湾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请以及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未进行重新送达,未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质证权利,其将未经过质证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一)上诉人与九曲湾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上诉人未收到过九曲湾公司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是九曲湾公司的员工,任贸易部副部长一职,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九曲湾公司给上诉人所在的贸易部向农垦集团申请专项资金而与上诉人签订的,九曲湾公司当时表示以签订《借款合同》的 3 方式获得专项资金审批通过的机会较大,当时上诉人为了贸易部日后业务能顺利开展才会在九曲湾公司的要求下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因九曲湾公司本身运营需要签订的,上诉人与九曲湾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借贷合意,后来该专项资金申请未能通过审批,贸易部未获得该笔款项。2.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上诉人与九曲湾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但九曲湾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该笔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二)涉案四千多万元的款项是上诉人代表公司对外发生的业务款,该款项与《借款合同》无任何关联,一审认定该款为上诉人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交付方式为直接交付给乙方(上诉人),而九曲湾公司本案主张的借款金额是四千多万元,该款是交付给案外第三人,并非上诉人。显然,该四千多万的款项与《借款合同》无任何关联,一审查明该四千多万元是九曲湾公司根据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该款属于上诉人的借款,该认定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特点,不论是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将借款交付给第三方,还是第三方代借款人归还借款,这两种情形的第三方一般都会是特定的主体,而本案九曲湾公司主张称上诉人借用其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多份采购、销售合同,九曲湾公司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借款汇至采购合同相对方的账户,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给付九曲湾公司的款项属于上诉人的还款,也就是说,九曲湾公司主张每次接收借款的主体与还款的主体均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显然,九曲湾公司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特点。事实上,九曲湾公司 4 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采购、销售合同是上诉人作为九曲湾公司员工期间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一方是九曲湾公司,并非上诉人个人,不论是采购合同的付款方(九曲湾公司)还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公对公支付款项,上诉人在其中并未获利,上诉人没理由也不可能会通过这种方式向九曲湾公司借款。再次,根据九曲湾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务员,如因公司业务需要出账的,应先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财务出账管理规定在日常的企业管理中也是较为常见的。而本案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单》、《付款申请书》正是上诉人因公司业务需出账而向九曲湾公司出具的,上面所涉款项均是九曲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后九曲湾公司应付的货款,上诉人与九曲湾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借贷合意,这些款项均是用于九曲湾公司的经营,并非九曲湾公司借给上诉人的款项。综上,上诉人与九曲湾公司之间无任何借贷合意,上诉人未收到过九曲湾公司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九曲湾公司与案外人存在购销合同的基本事实,便以上诉人与九曲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曲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并提交了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仅作为补强证据适用,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的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 5 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的金额,这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变更,综上,一审程序合法、恰当;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单、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指示支付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九曲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付九曲湾公司借款本金2803644.05元及利息541290.21元、违约金1353225.5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0364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为1353225.53元);2.***赔偿九曲湾公司律师费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付九曲湾公司借款本金2526803.41元及利息487841.51元、违约金1219603.7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之后以本金2526803.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曲湾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 2015年12月1日,九曲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白糖酒精销售;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8%,乙方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计算利息上交甲方,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管理费每年上交公司6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根据 6 乙方的业务进度分别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九曲湾公司依据***开具的借款单、付款申请书,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付款210700元;于2015年12月7日付款两笔,分别为626400元、198660元;于2015年12月9日付款54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208550元;于2015年12月14日付款95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付款8384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付款三笔,分别为40850元、211600元、20514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付款84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627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两笔,分别为193320元、203390元;于2016年1月4日付款202960元;于2016年1月6日付款96840元;于2016年1月7日付款202960元;于2016年1月8日付款182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付款两笔,分别为202960元、82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付款63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付款359790元;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217120元;于2016年2月17日付款2124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付款202960元;于2016年5月12日付款490000元;2016年5月16日付款49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付款3193600元;于2016年5月24日付款53900元;于2016年5月31日付款548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付款84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付款两笔,分别为1806000元、2012920元;于2016年6月13日付款1503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97945.5元; 7 于2016年6月16日付款243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付款三笔,分别为3872000元、2260000元、206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付款两笔,分别为1628000元、208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付款1034000元。上述付款共计42193965.5元,期间,***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412370元;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72410元;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83550元;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71715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8355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718350元;于2015年12月22日还款83550元;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2116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208382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213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2124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1193543.9元;于2016年1月4日还款158700元;于2016年1月7日还款1021330.2元;于2016年1月11日还款678120元;于2016年1月14日还款182230.8元;于2016年1月18日还款177669.6元;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834590元;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268元、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231584.4元;于2016年2月1日还款406780元;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432250元;于2016年5月11日还款204250元;于2016年5月16日还款423980元;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1113600元;于2016年5月26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还款6492800元;于2016年6月2日还款851500元;于2016年6月7日还款3825560元;于2016年6月13日还款1504220元;于2016年6月16日还款2435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还款6143040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2752960元;于2016年6月22日还款1036000 8 元;于2016年7月7日还款4188.6元;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1048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1101977.5元;于2016年9月1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还款13151.6元;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70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还款289910.07元。后,九曲湾公司诉至本案,并委托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九曲湾公司陆续向***发放了贷款本金共42193965.5元,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九曲湾公司本金2475013.49元(核算过程详见《尚欠借款本息计算表》)。***未按期清偿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九曲湾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尚欠本金2475013.4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475013.49元为基数,其中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属于九曲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据约定应由***负担,且九曲湾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92000元,该费用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应赔偿律师费给九曲湾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偿还广西九曲湾 9 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5013.49元;二、***应支付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475013.49元为基数,其中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应赔偿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2000元;四、驳回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0元,由九曲湾公司负担1410元,***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九曲湾公司工会第一届二次全体会员会议通知;上述证据1和证据2证明涉案款项发生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对外发生业务的往来款,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3.(2017)桂012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4.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5.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桔水购销合同;6.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3至6,证明被上诉人向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桔水后,又转卖给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武鸣县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后因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引发诉讼,该案债权人是被上诉人,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182万元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中一笔借款。本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单》是因被上诉人公司业务需要出账而出具的,双方无任何借贷合意,发生的款项并非借款;7.(2017)粤08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8.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9.2016 10 年1月12日签订的桔水购销合同;上述证据7至证据9证明上诉人代表公司向湛江市赤坎昊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桔水后,又转卖给广东***糖酒精有限公司,后因广东***糖酒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引发诉讼,该案债权人是被上诉人,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82万元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中一笔借款。本组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单》是因被上诉人公司业务需要出账而出具的,双方无任何借贷合意,发生的款项并非借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016年-2018年期间,上诉人是承包被上诉人贸易部的业务,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也没有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是承包关系;对证据3至证据9的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笔业务都是上诉人所承包的贸易业务中属于上诉人业务范围的业务,销售均是上诉人负责与贸易方对接,并且是上诉人同意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贸易。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了被上诉人的贸易部。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 11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申请其公司负责业务***副总经理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2019年5月调入被上诉人公司,据上一届领导班子说,***以社会人员承包公司的贸易部,贸易部是自主经营,***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公司分批根据***所开展业务向公司写借款单和付款申请书汇款给***开展业务,***对外开展业务均盖有公司贸易部的印章,并且公司所主张的每一笔借款和还款均有贸易合同。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言称双方之间是外部承包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不是事实,由于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且其是在2019年5月才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九曲湾公司工会第一届二次全体会员会议通知》,以上证据证明***是以公司员工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第3页第2段第1至第2行“九曲湾公司依据***开具的借款单、付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九曲湾公司确实是依据 12 ***开具的付款单、付款申请书来付款,但本案《借款合同》与***开具的借款单无关;2、一审判决第4页第5行至第5页第6行“***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412370元...于2017年6月29日还款289910.07元”不是事实,这些款项均不属于***的还款,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3、“于2017年6月29日还款289910.07元”有误,应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处异议,本院认为,九曲湾公司确实是依据***开具的付款单、付款申请书来付款,但款项并不是直接付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处异议,款项确实不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均是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处异议,2017年6月29日确实是支付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九曲湾公司作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贸易部签订一份《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与乙方签订2016年“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贸易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承包原则及形式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合法经营,照章纳税。2.确定基数,保证上缴管理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步发展。二、承包责任及目标,1.2016年度目标完成产值人民币8000万元;2.定额上交6万元综合费用,另外占用公司资金按合同签订的比例上交综合费用。三、 13 双方职责:1.甲方1)依照法律、法规、甲方经营管理制度以及本合同书对乙方行使监督管理权;2)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掌握信息,协助乙方招揽洽谈贸易项目,并积极配合乙方签订合同;3)负责协助乙方的财务工作,不干涉贸易部利润分配;4)做好平衡工作,协调各部门或单位的协助配合;5)为乙方人员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的一切费用开支自行承担;2)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规章管理制度,在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条件下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制定与甲方管理气度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制度,自主实施对管理人员的聘用、考核和处罚;在确保完成税金,并上缴管理费的条件下,自主决定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自主决定利润分配;3)如承包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合同,乙方仍需要履行未完成项目的合同责任和义务;4)按甲方要求和有关规定选聘好管理员、建立各种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工程部管理人员需报公司备案;5)签订项目合同要交甲方备案存档审核。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有何何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所引起的经济责任,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消除影响;2、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的履行权责,使乙方开展工作困难或工作产生失误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所造成的损失按责任给予经济补偿;3.甲方不能将乙方的业务款挪为它用或无故扣留,否则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经营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满协议自动终止。如需续约,另行修订。***作为贸易咨询中心的代表在该合同签字。 14 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九曲湾公司根据***开具的《借款单》、《付款申请书》及公司贸易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即供方)付款共计42193965.5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案外人(即需方)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483806.6元。 另查明,由于有货款未追回,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1日以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303.9元并支付利息。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桂012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91303.9元;二、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4日以广东***糖酒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直诉,要求广东***糖酒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355.1元及损失202118.37元,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08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广东***糖酒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6355.1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15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已按上诉人的居住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房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不到后,一审法院才采取公告方式向***送达,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将款项打入上诉人***的账户,并且回款亦是案外人即需方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亦没有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对于案外人所欠货款,被上诉人亦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案外人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广西九曲湾绿垦 16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九曲湾绿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蒙恪民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1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