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609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住聊城江**水城旅游度假区区,系原告***侄女婿。
被告:聊城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路**号乔刘村驻地驻地。
法定代表人:武玉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史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其厂房的妨碍,将其厂房拆除至不妨碍原告享有的正常采光及消除夜间该厂工作时造成的噪音;2、被告侵权以来赔偿原告损失暂定40000元及后续赔偿;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桥刘村系前后邻居,被告厂房在前,原告房屋在后。原告房屋建造早于被告厂房,被告厂房在原告前已建立十余年,由于厂房较高且夜间工作时噪声过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采光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厂房系合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拆除,我单位厂房具备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合法建筑,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的厂房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厂房在冬季对原告正常生活居住的堂屋、配房及大部分院落没有影响,能够得到充足的阳光。在夏天更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法律相关规定允许工业企业排放适量噪音,答辩人的噪音排放一直控制在法律许可的标准范围内,原告没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遮阴或噪音排放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以前在答辩人处工作五年期间,从未提及过采光、噪音问题,以前即使存在影响原告生活的遮阴、噪音问题,对其以前的侵权赔偿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厂房相邻,原告居住的房屋及院落在被告厂房的北面。原告建造房屋及院落的时间在前,被告建造厂房的时间在后。被告建造的厂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建厂房后对被告造成了遮阴,影响了原告采光,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原告造成了影响,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所建厂房有相关合法手续,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可对被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其厂房的妨碍,将其厂房拆除至不妨碍原告享有的正常采光及消除夜间该厂工作时造成的噪音;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及后续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