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5民特30号
申请人: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厚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聊城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玉建,执行董事。
申请人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特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孚瑞特公司称,孚瑞特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RT-2013-MM-161、FRT-2015-MM-162、FRT-2015-MM-161、FRT-2015-MM-275,合同附件《合同条款及规则》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东营)委员会仲裁,而不是东营仲裁委员会,该情形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孚瑞特公司与宏昌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RT-2013-MM-161、FRT-2015-MM-162、FRT-2015-MM-161、FRT-2015-MM-275的4份采购合同,双方在4份采购合同的附件《合同条款及规则》第十四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东营)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孚瑞特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4份涉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事项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东营)委员会,虽然没有准确表述为“东营仲裁委员会”,但从合同内容以及东营市辖区内只有东营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来看,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东营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人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记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