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案号:(2023)陕7102行初1135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原告***,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称 择要 及 诉讼 请求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姜某之子女。原告父亲姜某生前系第三人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除锈打磨工作。2021年5月11日12时许,原告父亲姜某在第三人处工作后的下班途中与陕A××**号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于2021年6月2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陕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崔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姜某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经研究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父亲姜某系农民工,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后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但是,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先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中止认定,要求原告向司法机关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后又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12647号)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姜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工伤,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2﹞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 审 查 明 的 事 实 申请认定工伤时间 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时间 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处理,其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 工伤决定中载明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 被告经过调查查明:2021年5月11日12时许,姜某驾驶陕A临XXXXXXX号两轮电动车,沿213县道行至XX村附近时与陕A陕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21年5月11日00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脑挫裂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12647号)驳回了姜某与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姜某与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21年5月11日12时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其他查明的事实 1、2021年5月11日12时许,崔某某驾驶陕A×陕A××**迪小型轿车沿213县道(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村附近驶入对向车道超车时,适逢姜某驾驶陕A临XXXXXXX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沿213县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姜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5月11日14时许,姜某经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姜某不承担责任,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与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2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确认其父亲姜某与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3、2021年1月1日,姜某与XX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4、2021年2月下旬,姜某与第三人东明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姜某根据第三人安排打零工,每天110元。 5、因姜某的劳动关系不明确,2022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 6、2022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载明:……2022年4月14日我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2022年11月21日本机关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12647号)……。以上中止决定书、恢复通知书的文书均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 判 决 事 项 及 依 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载明:……2022年11月21日本机关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12647号)……,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该《时限恢复通知书》落款时间与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的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同时,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2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某与第三人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而2021年1月1日,姜某与XXX有限公司已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姜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与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而第三人东明公司又在2021年5月的的考勤表及2021年第二季度的工资中又有姜某的信息,姜某、第三人东明公司及XXX有限公司三者是否存在其他劳动承包、转包、分包等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调查材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西高新工决﹝2022﹞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