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曾用名姜品娟),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TYJ8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于2019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设备除锈打磨某某,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1日12时许,***在被告处工作后的下班途中与陕AXX**号***牌小轿车相撞受伤,经西安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陕AXX*****牌小轿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该部门认为***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原告提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2021年5月11日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去世。2021年8月6日***持***与陕西***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申请工亡认定,被告才知道***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相关部门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已年过60周岁,双方是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诊断证书、户口注销证书,证明原告系***子女,***已于2021年5月11日死亡;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3、被告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公司2021年第二季度工资表,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高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为***投保,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原告与**公司的诉讼中原告也提交了该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1年8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21年9月18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2021年9月22日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公司刘珺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202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2021年9月30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提起的行政起诉书;7、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年满60周岁,双方系劳务关系;***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时与**公司有长期合同关系。原告对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对设备除锈打磨,没有分部门,有考勤,具体不知怎么考勤。2019年、2020年都是发现金,2021年4月开始发到***银行卡,没有工资条,没有被告现金发放部分的证据。***202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是2年。2021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无其他证据证明2021年以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掌握证据。***也在工业园工作,看到群里有人发招工广告,具体谁发的不知道,就让***去应聘,和***接洽的人是**村的**,他管理***工作,他在哪个公司不清楚,给***发了工作服,上面写的是被告公司。 庭审中被告述称:2021年2月中旬***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固定部门和工作,干零工。有考勤,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报酬。给***银行卡发工资,以季度为单位2021年4月、8月发了两次。**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因都在一个地方,资料大家都套用。证据中保险单上没有***名字,该保险是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要求购买的工伤保险,该保险不记名。原告说与***接洽的**不是我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0年XX月XX日出生,202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5月1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以**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月、2021年8月,被告两次向***发工资。 ***、***与东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2】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2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11月24日***年满60周岁。2021年4月、2021年8月,被告两次向***发工资。2021年5月1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底***是否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被告为***发工资,但2020年11月24日***满60周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