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明化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与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父亲***于2019年3月已入职东明公司,一直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21年5月11日。东明公司却罔顾事实,称其父亲是2021年2月入职其单位。东明公司应提供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其父亲入职时间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责令该单位提供,直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其未能提供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底其父亲在东明公司工作的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东明公司认可其父亲***2021年在其单位工作及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其父亲***2020年11月24日满60周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60岁之后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使《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应当退休。也只是针对工人,并非直接否认60岁以上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父亲***是一个农民,不适用该办法,也没有在东明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60岁时没有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而需要继续劳动才能生存,故其父亲***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并非为劳务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本案是因申请认定工伤引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实践中存在争议时,应本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确认其父亲***与东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时其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其他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同时经过诉讼,查实了***实际工作的情况,现***、***仍要求其单位提供证据自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单位与***自2021年2月中旬起至其去世前,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要件,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其单位提供劳务时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劳动年龄,故双方应当是劳务关系。***为其单位提供劳务时,不受其单位劳动制度、劳动时间等制约,其提供劳务时间随自己安排。***提供的劳务是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内容,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与陕西***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知***与其单位之间是临时性劳务关系。因为陕西***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与***的合同,随时有权要求***回该公司工作。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单位已办理有相关保险,***的情况不符合劳动者用工条件,即便其单位想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也无法实现。国家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企业的利益,不能无限扩大劳动者权利而将风险全部转移给企业。***因交通事故去世,其亲属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父亲***与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60年XX月XX日出生,2021年1月1日,***与陕西***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5月1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以陕西***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月、2021年8月,东明公司两次向***发工资。***、***与东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2]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21年1月1日与陕西***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11月24日,***年满60周岁。2021年4月、2021年8月,东明公司两次向***发工资。2021年5月1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确认***与东明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底***是否在东明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东明公司为***发工资,但2020年11月24日***满60周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与东明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到东明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