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72号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
2021年10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2民初22185号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92民他37号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合同款共计7056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61219.35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联通数字辽宁分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二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涉案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同时,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的规定,原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调整为统一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以及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二审案件,以及上述地区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本案中,被告联通数字辽宁分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数字政通公司起诉主张的标的额为76万余元,据此,本案应移送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企业类型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投资人为中国大陆法人,并非境外投资者,故本案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须归口办理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应归口办理,但本案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不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本案不存在涉外因素,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为先立案的法院,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18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1)辽0102民初22185号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