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1177号
原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5306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67153558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时结清并原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