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57号。
负责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朝阳万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朝阳万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贲 娜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