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7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北南仓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秀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联想慧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津0113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证据,但绝不应是唯一证据。**辩称,同意原判,我方没签订劳动合同,从劳动仲裁的时候对方就只拿了备案的通知表,我方一直没见到劳动合同的正本,我对北辰劳动局的说法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36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网络管理员,2018年3月31日结束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下发薪,被告确认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由员工鲍鸿超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
再查,2018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800元。2018年5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与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2.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浙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据3.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被告证据2.《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记录》;3.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就业登记情况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9月入职被告处,对之前的原告微信转账情况被告不认可是鲍鸿超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法院认为,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是2017年8月7日鲍鸿超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的4300元是2017年7月份的工资,但经法院对鲍鸿超就业登记时间进行核实,鲍鸿超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经本院向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并主张6月和7月的工资是鲍鸿超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支付,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以证明其2017年7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但该证据未得到法院确认,因被告自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员工鲍鸿超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为原告2017年9月份第一个月的工资,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首先应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记载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经法院向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工作人员表示该局不保存劳动合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亦否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本院已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86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8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与**系劳动关系。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实际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已在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中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因该局不保存劳动合同,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为**签订且**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已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869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鸿翔中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会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封占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