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04民初63号
原告: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4-3)。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某甲,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南寺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阜阳某乙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某甲(下称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某甲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计费用款11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2.66元(以11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其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诉请金额暂合计13552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保险服务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实施阜阳市颍泉区某店中心村一期建设项目休闲广场、阜阳市颍泉区某丙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沿街门头及立面改造)两处工程建设需要,由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委托原告为该两处建设工程提供工程设计,被告承诺在原告设计施工图完成交付被告后7日内付清原告的所有设计费用。原告为此按照被告对该两处工程建设的要求,先后向被告如期交付该两处工程所需的方案、效果图、施工图设计,且由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作为被告前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的附件发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对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拖延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诉至法院。
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政府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阜阳市颍泉区某丙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附件包括图纸,图纸标明设计单位名称系阜阳市某。2021年12月20日,阜阳某乙公司向某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包括2项对账项目:1、截止日期2021.9.30;会计科目:应收账款;3、贵单位欠:28800元;备注:阜阳市颍泉区某乙村一期建设项目休闲广场。2、截止日期2021.9.30;会计科目:应收账款;3、贵单位欠:86500元;备注:阜阳市颍泉区某丙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沿街门头及立面改造)。2022年1月29日某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签章,并在“数据相符”处划√。
诉讼中阜阳某乙公司提交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载明发包人系某,设计人系***,设计内容为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巩庄中西河村一期建设项目休闲广场,估算设计费28800元。合同落款处有时任某副镇长丁某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阜阳某乙公司在设计人处盖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二)载明发包人系某,设计人系阜阳某乙公司,设计内容为阜阳市颍泉区某丙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沿街门头及立面改造),估算设计费86500元。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空白,阜阳某乙在设计人处签章。阜阳某乙公司另提交发票2张,购买方为:某,项目名称和开票金额分别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对应。
另查,阜阳市某有限公司原名阜阳市某,名称变更时间2022年8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阜阳某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往来账项询证函》、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发票、设计效果图及被告招标公告附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虽未在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加盖印章,但根据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2018年3月22日发布的阜阳阜阳市颍泉区某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招标公告】,附件图纸载明设计单位系阜阳某乙公司,以及2022年1月29日某在《往来账项询证函》加盖印章,阜阳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可以认定某与阜阳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提供的是利用其劳务和技术凝聚成的智力成果,阜阳某乙公司已完成了设计任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某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阜阳某乙公司举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某应支付设计费115300元(28800元+865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以115300元为基数,自阜阳某乙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设计费11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履行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满十五日即生效)。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558-2627653)。履行部分包含原告预交的应当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