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荣大防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咸宁市荣大防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系鄂L119**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系鄂L1M5**号小客车驾驶员。 被告:咸宁市荣大防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防腐技术公司),系鄂L1M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70702645-8。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斗角**号。 法定代表人:***,荣大防腐技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1M5**号小客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8795-5。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楼楼。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33分许,原告***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载***)由咸安兴安酒店附近往咸安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工业园书台街与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营养时间65天。又因为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及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未能达成调解。 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客车投保情况。 证据5,住院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及产生的误工和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 证据7,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及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证据8,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证明、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证据9,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鄂L×××**号小客车的时速为40公里每小时。 证据10,现场照片,以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未设道路中心线,被告***驾驶鄂L×××**号小客车为超速行驶。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858.09元。 证据2,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了施救费和停车费600元。 证据3,2600元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费2600元。 证据4,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信息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及居住情况。 证据2,视听资料,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后也在从事保安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扶养人情况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营养时限于以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了3500元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发放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地不在城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鄂L×××**号小客车的时速不属于超速行驶。 原告***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当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结合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母亲需要原告扶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书虽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作出结论,本案中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有注意饮食的诊断说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结合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只能限于其住院期间,故对原告证据6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因为缺少劳动部门的备案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用人单位也没有派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收入已经明显高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因此可参照制造业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财产损失确认书结合修理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系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车费220元,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查明事故事实作出的扣押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该停车费原告***应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被告***驾车时速是否为超速,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查明,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为超速也没有认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施救费200元系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车费400元,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查明事故事实作出的扣押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该停车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应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3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的住院伙食费2600元,经本院核实,系原告***与***(另案处理)在住院期间共同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与***分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49天和***住院的天数21天来分配,其中原告***应为2600元÷(21天+49天)×49天=1820元。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4关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主张的另外一张鉴定费收据300元,因缺乏相应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该鉴定费产生的依据及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要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观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33分许,原告***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载***)由咸安兴安酒店附近往咸安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工业园书台街与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当事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正常行驶。”之规定;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9天,共花医疗费24858.09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2014年8月26日所受伤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营养时间65天。 同时查明:被告***是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L×××**号小客车系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所有,并以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名称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4858.09元医疗费,支付了1820元的住院伙食费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事故车辆施救费200元。 还查明:原告***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元月以来,一直在从金属门窗制造加工,住在工作公司的宿舍宿舍,具备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三名,其一系原告母亲***,1952年11月18日生,生育子女二人为原告***和原告妹妹***;其二系原告之女***,2006年7月28日生;其三系原告之子***,2014年3月2日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858.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3、营养费7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注意饮食和原告的伤情情况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9天=7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书虽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在住院诊疗期间作出结论,因此本案中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只能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予以认定。) 4、护理费4631.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5天=4631.56元。 5、误工费4799.32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29天,但结合原告***住院具体情况可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应为49天,结合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5750元/年÷365天×49天=479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其误工时间应为49天)。 6、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一)原告母亲***为6280元/年×18年×30%÷2人(原告和妹妹2人)=16956元;(二)原告之女***为6280元/年×10年×30%÷2人(原告夫妻二人)=9420元;(三)原告之子***为6280元/年×18年×30%÷2人(原告夫妻二人)=16956元。合计为16956元+9420元+16956元=43332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9、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行证明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1、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2、施救费35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其中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50元,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支出了施救费200元)。 据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31391.9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48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35元=28043.0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4799.32元+护理费4631.56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200198.88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是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应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就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结合另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59元(28043.09元÷﹤28043.09元为原告***医疗费范围内损失+7191.58元为另案***医疗费范围内损失﹥×10000元=79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4881元(200198.88元÷﹤200198.88元为原告***死亡伤残范围内损失+9770.08元为另案***死亡伤残范围内损失﹥×110000元=1048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7051.9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应承担30%为35115.59元;原告***应自己承担70%为81936.38元。 同时,由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就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的35115.5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5115.59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3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5115.59元;合计赔付原告***149455.59元。原告***自己承担81936.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231391.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49455.5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81936.38元。 二、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28178.09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49455.5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负担1428元,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