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系鄂L119**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系鄂L119**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
被告:***。系鄂L1M5**号小客车驾驶员。
被告:咸宁市荣大防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防腐技术公司),系鄂L1M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70702645-8。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
法定代表人:***,荣大防腐技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1M5**号小客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8795-5。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33分许,被告***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咸安兴安酒店附近往咸安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工业园书台街与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营养时间35天。又因为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4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及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未能达成调解。
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产生的误工、护理情况。
证据6,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
证据7,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因为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41.58元。
证据2,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
证据3,2600元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费2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营养时限于以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了3500元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发放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600元的住院伙食费是与被告***两人住院期间共同产生的伙食费应该与被告***予以区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虽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作出结论,本案中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因此对原告***证据5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因为缺少劳动部门的备案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用人单位也没有派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收入已经明显高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因此可参照制造业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3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的住院伙食费2600元,经本院核实,系原告***与被告***(另案处理)在住院期间共同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分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21天和被告***住院的天数49天来等额分配,其中原告***应为2600元÷(21天+49天)×21天=780元。
另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33分许,被告***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由咸安兴安酒店附近往咸安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工业园书台街与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正常行使。”之规定;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共花医疗费6141.58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2014年8月26日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营养时间35天。
同时查明:被告***是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L×××**号小客车系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所有,并以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名称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141.58元医疗费,支付了780元的住院伙食费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金属门窗制造加工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141.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1天=1050元。
3、护理费2493.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35天=2493.92元。
4、误工费6856.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5750元/年÷365天×70天=6856.16元。
5、交通费42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6、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8261.6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61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191.5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6856.16元+护理费2493.92元+交通费420元=9770.0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是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应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就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结合另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41元(7191.58元÷﹤28043.09元为另案***在医疗费范围内损失+7191.58元为原告***在医疗费范围内损失﹥×10000元=20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19元(9770.08元÷﹤200198.88元为另案***在死亡伤残范围内损失+9770.08元为原告***在死亡伤残范围内损失﹥×110000元=5119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101.6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应承担30%为3330.50元;被告***应承担70%为7771.16元。
同时,由于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就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的3330.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330.5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330.50元;合计赔付原告***10490.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771.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18261.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0490.50元;由被告***赔偿7771.16元。
二、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8221.58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0490.5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荣大防腐技术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