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孙斌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福谦,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五乡杜村。

法定代表人:金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福谦,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福谦、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373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车辆冀D×××××/冀D×××××号车停运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上诉人将间接损失作为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对条款文字已经进行了加粗加黑,且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的事实,也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一审原告车辆冀D×××××/冀D×××××号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

***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郎福谦、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4时5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实际车主为郎福谦的鲁P×××××/鲁P×××××号车沿西环路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697公里+5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国庆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牌照号为冀D×××××/冀D×××××号车尾部,造成王**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庆不承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570元。对冀D×××××/冀D×××××车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停运损失为3990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鲁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尽管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公估报告鉴定结论是主车和挂车损失停运损失,而本次事故仅是对挂车造成了损坏,并不影响主车正常运行,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为2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的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35730元;2、停运损失20000元;3、施救费16000元;4、鉴定费6000元。合计7773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为7573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王**强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王**强应承担的7573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757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了鲁P×××××号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投保免责事项告知书,证明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免责免赔事项,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郎福谦、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投保档案上的公章是该公司所盖。***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效,一审时未提交。且签章日期为3月1日,在投保时间2月27日之后,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王**强在2021年2月11日死亡,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王**强继承人参加诉讼,其撤回对王**强的起诉,放弃要求王**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经审查,该保险单上显示的签单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虽然该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投保人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公章均系在2019年3月1日白天所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其在事前和被保险人在销售过程中都有过保险条款的沟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020元,由***负担67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