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4443号
原告: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五乡杜村。
法定代表人:金庆武,经理。
被告:***,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上列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