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五乡杜村。
法定代表人:管一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疙瘩荆庄村097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北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平,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上诉人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简称南郊公司)、聊城市**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华全公司)、***、王健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郊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驳回诉讼请求过于片面。诉讼请求不等于案由。案由的字面意思可以解释为案件的由来或案件发生所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事由,而诉讼请求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所提出的权利请求。诉讼请求与案由密切相关,但却不能等同于案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上的权力请求。它根源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在表现,只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身才反映争议的本质。从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是分析不出不当得利的案由来的,而且在诉状事实部分,上诉人也提到了双方纠纷系由买卖合同引起,要求返还超付货款,至于被上诉人占有款项的状态是不当得利,还是合法得利,并不能直接反映或者决定原告诉请的实质内容。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把案由作为一个争议焦点进行调查,案由的确认过程实际也是请求权的确认过程。在审判事务中,这个过程往往比较复杂。本案中只有立案时确定了不当得利的案由,审理时并没有涉及到案由争议,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案由不适当,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当事人拒绝调整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华全公司、王健平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发生业务往来,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并非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过程中均明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返还货款5366806.35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否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或事件而发生。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如果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对上诉人来讲必须对双方交易的基本事实及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对其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苛,因此,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上诉人选择了不当得利诉讼需要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对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要件事实,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答辩人并不认可上诉人超付货款的主张,并且从答辩人举证等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还欠付数额较大的货款未向答辩人支付,双方对基础买卖合同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依据上诉人的举证以及答辩人的抗辩,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该“超付货款”属于真伪不明状态,不应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对账笔录及对账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对账笔录及对账单。
1.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在2020年6月3日(2020)1525民初2046号庭审中原审法院法官明确告知上诉人“被告主张的除证据1到5的货款,其它支付给原告方货款的凭证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微信张月园是否为本人5个工作日一并提交。”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上诉人仅仅以当事人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为由予以推托。根据在原审法院答辩人提交法院的上诉人付款凭证来看,上诉人付款仅仅为四百六十多万元,与笔录中一千二百多万的数额严重不符,其中还包括有待查证,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张冬娥走账的一百四十五万元。对账笔录中购买大车的垫付款1064873.7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车辆挂靠协议,对笔录中涉及的水泥运费、矿粉运费,上诉人也不能说清运输车辆、运输路线以证明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和相应的运输单价等,对账笔录中代付工资,上诉人也不能说清楚代付明细等情况,铲车定金和垫付加油款也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与事实严重不符。
2.在原审法院,一是我方提交的31份出库单单据,共计15522.6吨(合计567341元)水泥因上诉人不认可,在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对账单中未予以显示,但是该单据中签名部分虽然有些不完整,但是部分签名和上诉人认可的出库单据中的签名相一致,可以充分印证属于上诉人己经收到的货物。二是答辩人向原审法院还提交了有李帅、崔磊、姚文普签名的销售卡、出库单等,均为李帅、崔磊、姚文普以自提方式在答辩人公司为上诉人提走的货物共计6593.73吨(合计2463572.4元)。三是在原审法院答辩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原实际控制人金庆武(己于2019年7月8日身故)签字的出库明细单,证明上诉人收到的3603.94吨货物(合计1373214元),在对账过程因上诉人不予认可,未在对账单中予以显示,上诉人质证意见:回去和财务核实5日回复书面意见,至今未见其回复法院。答辩人代理人也在开庭后调取了上诉人设立信息,对比上诉人设立信息中“金庆武”签名字样和原审法院答辩人提交出库明细“金庆武”签名字样相吻合。上述货物共计11720.26吨,在对账笔录和对账单中因上诉人不予认可,未予显示。
3.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对账笔录及对账单仅仅系对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货物明细,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由于上诉人有异议,在该对账笔录及对账单中均未有显示和体现,调取双方在原审法院对账笔录和对账单形成过程中相关开庭录像情况,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上诉人至今仍欠答辩人数额巨大货款未支付,上诉人的诉求利用答辩人缺乏诉讼经验,盲目签字导致,上诉人诉求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明显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和商业逻辑。
1.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诉答辩人要求返还所谓“超付货款”,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不但没有超付货款,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欠答辩人货款三百七十多万元货款未支付。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发生业务关系,答辩人属于供应货物一方,上诉人属于采购货物一方,答辩人主要向上诉人供应水泥、粉煤灰、矿粉等低价建材,由于水泥行业属于买方市场,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上诉人一直存在拖欠答辩人货款的情况,在2019年7月8日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金庆武发生意外身故后,双方业务也基本结束,答辩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予以对账还款,并且双方在2019年8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诉人以四台车辆抵账方式向答辩人抵账62万元,在2019年9月25日在上诉人的会计张月圆向答辩人出具其手写的双方自2017年至2019年供应货物和付款情况明细,认定上诉人还有2299293.62元货款未向答辩人支付(应付材料款11798297.4元-实际付款9499003.78元=2299293.62元)。该数额与上诉人实际欠答辩人货款数额3747320.24元仍有较大差距,因此导致没有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但是张月园作为上诉人的会计(上诉人设立信息也显示张月园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截至到双方结束上诉人仍然欠答辩人数额巨大货款未支付,也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笔录和对账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上诉人真正的赖账也是从其会计张月园出具上述对账材料开始的,上诉人控制人荆加强和张月园不再接答辩人公司王健平的电话,答辩人无奈于2020年1月份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分别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135002.89元和597104.55元。双方业务延续了3年左右的时间,业务总量为一千多万元,以水泥等低价基础建材为主,根据双方业务的频次、单价和吨数等基本情况,以及建材市场属于买方优势地位等基本常识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超付货款五百三十多万元,不但有违常理,也不符合基本商业逻辑,依据在原审法院答辩人提交证据二的情况,在双方业务开始时间(2017年9月份)属于先发货后付款,在双方业务基本结束(2019年7月份)后,上诉人不但陆续向答辩人付款,在2019年8月14上诉人还以车辆方式向答辩人抵账62万元,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答辩意见:付款和发货属于动态交叉进行,所取的时间点有问题,但是上诉人不能说明在哪个时间超额付货款、超付货款明细,上诉人利于其实际控制人金庆武己身故,双方业务来往期间对账比较少、答辩人诉讼经验缺乏盲目签字等情况反而要求答辩人返还巨额“超付货款”,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之初,答辩意见就是“总是先付款再发货”,属于别有用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南郊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全公司向南郊公司、**公司返还超付货款5,366,806.35元;2.***、王健平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持续买卖水泥、炉渣、粉煤灰、矿粉的业务,华全公司向南郊公司、**公司出售上述货物,南郊公司、**公司购买。南郊公司、**公司与华全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没有进行对账结算。2020年4月7日年华全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公司、赵春云、荆秀林买卖合同【(2020)鲁1525民初2046号】,诉南郊公司、荆秀林买卖合同【(2020)鲁1525民初2055号】,诉山东聊城益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020)鲁1525民初2056号】三起案件,要求**公司、南郊公司、山东聊城益昌电子商务公司、赵春云、荆秀林等支付水泥货款。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笔录。但双方并未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15日华全公司申请撤诉。华全公司撤诉后,南郊公司、**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郊公司、**公司请求华全公司返还货款5,366,806.35元,华全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否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或事件而发生。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
本案中,华全公司基于民事基础关系取得的款项应否返还涉及有关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因此南郊公司、**公司此项请求权是因相关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并非不当得利返还债权,其主张该项给付而提起的诉讼相应的应为违约或侵权之诉,而非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故南郊公司、**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南郊公司、**公司因与华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南郊公司、**公司与华全公司之间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华全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0)鲁1525民初2046号、(2020)鲁1525民初2055号、(2020)鲁1525民初2056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并未通过对账就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南郊公司、**公司以华全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全公司返还两公司超付的货款,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南郊公司、**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郊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8元,由上诉人聊城南郊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曙霞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