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重字第20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1647211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济南华诺机器厂实际经营业主,住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6号。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供电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诺机器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5月2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1)东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营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又申请重新追加为被告。原告申请将被告济南华诺机器厂变更为被告***、***。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两原告因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要,雇佣***在其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从事电焊工作。同时,原告从济南华诺机器厂购进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机等设备,该设备必须使用的电源为380伏电压。经原告申请,由被告东营供电公司安装了380伏的电源配电箱,配电箱内安装电表和断电开关,原告向被告东营供电公司交纳了相应的费用。2010年7月27日,***在正常使用该角码机时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的家属172000元。被告东营供电公司违规设计安装电力设施,被告济南华诺机器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共同导致***的死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东营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东营供电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东营供电公司对***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营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济南华诺机器厂从未生产及销售过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机。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害事实与济南华诺机器厂有何关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书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设备存在缺陷,发生漏电是因被告供电公司安装的电源设备未起到保护作用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营区东城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的登记业主,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东营区东城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两原告雇佣***在其经营的铝合金门窗部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7月27日,***在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操作角码机时触电,后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的父亲***达成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的家属172000元,并于同日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另外支付***运尸费7680元,未提供证据。
2011年10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15分,***在新炜铝合金门市部工作时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触电的原因未作出认定。该派出所巡警到达现场时店内***及其妻子***在场。2010年7月27日,***及其妻子分别到明月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称,***与***一起在铝合金店内干活时,***在操作角码机时触电身亡,***的妻子是在***触电后赶到现场。
两原告以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的名义委托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发生事故的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机进行检验。2010年8月2日,该质检所出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被鉴定的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切割机本体上无铭牌,只有厂家名称及联系电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机器铭牌上标注的电动机防护等级为IP44,接线盒处与电动机配合处有一孔,钢丝用直径1mm直的硬钢丝能够很容易进入壳内,接线盒也不能承受溅水影响,不能达到IP44的要求;机器本身无接地装置,也无接地导线,供电电源无漏电保护装置,电源线上无接地导体,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对事故原因作出以下分析:由于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开有一孔,角码切割机在工作时铝屑会不断飞进接线盒内。随着铝屑的堆积,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减少,加上电动机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受到外部拉力时会产生位移,这样接线盒内的接线端子和裸露导线(带电部件)就会很容易与电动机壳和设备外壳相连,而设备本身又没有接地保护和漏电保护,导致设备外壳带电以致事故发生。
被告***提供了2011年12月14日与出具该份检验报告的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的对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显示,***认可该检测报告是依照委托人的陈述,对被鉴定设备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不能作为触电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不能作为仲裁或诉讼的依据。
原告主张发生触电事故的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是2009年4月份从济南华诺机器厂购买。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4月9日,该收据加盖了济南华诺机器厂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济南华诺机器厂的财务印章样本,对收据印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原告同时提供了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没有印章,封面有:"济南华诺机器厂,电话0531-81879998、传真0531-88775339"的字样。原告***在原审庭审中主张2011年9月21日,***拨打了0531-81879998的电话,与济南华诺机器厂的一位员工通话(具体身份不详),该厂的员工称销售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此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通话录音是***的儿子***与济南华诺机器厂的一名员工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资料已缺失。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原告伪造证据,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阳信移动公司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东营供电公司申请过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中的380V电压改为220V,用电设备明细中只列明了电视、电脑、空调等家用电器。原告主张该申请表被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改动过,配电箱是由被告东营供电公司设计安装的,配电箱有断电保护开关,配电箱的钥匙由被告东营供电公司保管,***触电时断电开关没有断开。被告东营供电公司认可给原告提供供电接口,主张其余供电设施都是原告自己安装的,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没有给原告提供设计安装服务,***触电死亡与原告非正常用电有直接关系。
另查明,济南华诺机器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登记业主,不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业主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济南华诺机器厂收款收据1份、使用说明书1份、***与济南华诺机器厂书面通话录音资料1份、阳信移动通讯公司通话详单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1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证明1份、询问笔录2份、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赔偿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户籍证明2份、***、***书面证明1份、照片8张;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提交的原告***的用电申请表、用电规定1份;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1份、原告在一审提交通话详单1份、济南华诺机器厂财务印章档案表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触电死亡,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第三方对***的触电死亡有过错的,依法享有追偿权。两原告认为***的死亡是因其购买的济南华诺机器厂的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东营供电公司设计安装的配电箱断电开关在发生触电时不能及时断开,两者共同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济南华诺机器厂的实际经营业主,否认经营过角码机及与原告之间存在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4月9日,而原告主张涉案角码机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4月份。原告提供的***的通话录音,因通话的当事人均为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只是对涉案角码机存在的缺陷作出分析,认定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开有一孔,电动机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两者结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对于该小孔和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报告并未涉及。因此,不能依照该报告作出***触电死亡与涉案角码机的质量问题有直接关联性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济南华诺机器厂的实际经营业主和登记业主共同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使用的电源虽然是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提供,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的配电箱及断电开关是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提供安装,也没有证据证实***的死亡与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提供的电源有何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承担***触电死亡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两原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