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供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东营供电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220KV广利变进线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有施工遗留树障共计1380棵,为被告***所种植。为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保护电力线路协议书》,约定补偿被告138000元(税后),由被告对树木自行砍伐清除,并不得在砍伐的区域内种植树木。同日,原、被告都依约履行。2013年3月26日,被告对220KV油广ⅠⅡ线42#-45#砍伐的约27000平方米的区域内复植了约6000棵速生杨树。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协议书,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清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对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长约900米宽约30米共计约27000平方米内复植的6000棵速生杨树进行清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对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违法种植的所有树木进行彻底清除,并不得再在此区域内进行树木种植。 ***答辩称,一、原告东营供电公司起诉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只对已长成大树的1380棵进行了统计,对当时认为不直接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未进行统计和砍伐,而未砍伐的树木将来可能会危及线路安全;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只对砍伐的1380棵树木进行补偿,而没有对涉及在2009年架设线路施工时被占用的土地上的青苗和树木进行补偿;三、被告对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栽种植物属行使正当权益;四、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胜利方南起第十三方与第十四方中间排沟两边林带承包,林带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现有树木及新植树木归被告所有,承包期限暂不定。2005年12月8日,被告***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对2003年所签合同的林带继续由被告管理使用,四斗西坝及四斗路东林带、南至四干北坝北侧、北至广蒲沟南坝南侧,管理使用期限十五年,在此范围内所种植树木由被告管理所有。 2009年9月24日,原告东营供电公司取得220KV广利变进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南进线南二路以南,东八路以东区域,北进线溢洪河以西。建设规模:38千米。 2012年5月7日,原告东营供电公司下属的输电工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护电力线路设施安全协议书》,约定 乙方对220KV油广ⅠⅡ线42号-45号(经双方协商砍伐)的树木进行彻底清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在220KV油广ⅠⅡ线42号-45号砍伐的区域内种植树木。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在220KV油广ⅠⅡ线42号-45号砍伐的区域内种植树木时,甲方自行清理,不再与乙方联系。现有槐树在不危及线路安全运行,不进行处理。 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砍伐1380棵树,原告补偿被告138000元。2013年春天,被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了约6000棵速生杨树。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保护电力线路设施安全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文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54-330千伏15米。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154-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4.0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护电力线路设施安全协议书》约定对220KV油广ⅠⅡ线42号-45号(经双方协商砍伐)的树木进行彻底清除,已砍伐1380棵树,且进行了补偿。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予以清除。被告***按照承包协议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应依法不得在其承包土地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被告***于2013年种植的6000棵速生杨树,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在经过其承包土地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15米内,及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压等级154-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4.0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内,被告应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进行清除,即被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应予以清除,被告按照承包协议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外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种植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属正当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清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对所有树木进行彻底清除、并不得进行树木种植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经过其承包土地的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15米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压等级154-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4.0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清除;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对其认为当时直接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1380棵树木进行了补偿,未对涉案协议书签订前原有的树木进行补偿。二、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林地进行架线施工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就损害的树木和青苗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三、原审判决实体部分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以种树为生,被上诉人在先有林地后有线路的情况下,限制上诉人种植树木后却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五、上诉人种植的6000棵速生杨(实际没有那么多)并不在双方约定的不得种植的砍伐区域内,没有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该6000棵速生杨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赔偿后又恶意种植速生杨,无权对该部分速生杨主张赔偿。二、双方签订的涉案《保护电力线路设施安全协议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即明确知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是不能够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的。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林用地不需要进行青苗补偿。被上诉人在架设高压线时已对砍伐的树木进行了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清除其承包土地上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15米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压等级154-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4.0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签订的涉案《保护电力线路设施安全协议书》第5条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诉人不得再在220KV油广ⅠⅡ线42#-45#砍伐区域内种植树木,但同时协议书第1、2条约定了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并约定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协议书第1、2条对上诉人***亦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遵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进行了具体界定,原审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双方签订的《保护电力线路设施安全协议书》,判令上诉人***清除其承包土地上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15米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压等级154-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4.0米最大垂直距离4.5米)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对220KV油广ⅠⅡ线42#-45#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违法种植的所有树木进行彻底清除,并不得再在此区域内进行树木种植,故原审作出的上述判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就其上诉主张的补偿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