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57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供电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原审诉称,2009年4月,马***、***因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要,雇佣***在其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从事电焊工作。同时,马***、***从济南华诺机器厂购进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机等设备,该设备必须使用的电源为380伏电压。经马***、***申请,由东营供电公司安装了380伏的电源配电箱,配电箱内安装电表和断电开关,马***、***向东营供电公司交纳了相应的费用。2010年7月27日,***在正常使用该角码机时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赔偿***的家属172000元。东营供电公司违规设计安装电力设施,济南华诺机器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共同导致***的死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马***、***损失179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东营供电公司原审辩称,马***、***的诉讼请求与东营供电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东营供电公司对***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马***、***对东营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辩称,济南华诺机器厂从未生产及销售过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机。马***、***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害事实与济南华诺机器厂有何关联。马***、***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书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马***、***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设备存在缺陷,发生漏电是因东营供电公司安装的电源设备未起到保护作用所致,请求依法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原审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马***系东营区东城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的登记业主,***、马***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东营区东城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马***、***雇佣***在其经营的铝合金门窗部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7月27日,***在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操作角码机时触电,后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9日,***与***的父亲***达成协议,由马***、***方一次性赔偿***的家属172000元,并于同日支付赔偿款。马***、***主张另外支付***运尸费7680元,未提供证据。
2011年10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15分,***在新炜铝合金门市部工作时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触电的原因未作出认定。该派出所巡警到达现场时店内***及其妻子***在场。2010年7月27日,***及其妻子分别到明月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称,***与***一起在铝合金店内干活时,***在操作角码机时触电身亡,***的妻子是在***触电后赶到现场。
马***、***以新炜铝合金门窗加工部的名义委托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发生事故的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机进行检验。2010年8月2日,该质检所出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被鉴定的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切割机本体上无铭牌,只有厂家名称及联系电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机器铭牌上标注的电动机防护等级为IP44,接线盒处与电动机配合处有一孔,钢丝用直径1mm直的硬钢丝能够很容易进入壳内,接线盒也不能承受溅水影响,不能达到IP44的要求;机器本身无接地装置,也无接地导线,供电电源无漏电保护装置,电源线上无接地导体,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对事故原因作出以下分析:由于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开有一孔,角码切割机在工作时铝屑会不断飞进接线盒内。随着铝屑的堆积,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减少,加上电动机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受到外部拉力时会产生位移,这样接线盒内的接线端子和裸露导线(带电部件)就会很容易与电动机壳和设备外壳相连,而设备本身又没有接地保护和漏电保护,导致设备外壳带电以致事故发生。
***提供了2011年12月14日与出具该份检验报告的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的对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显示,***认可该检测报告是依照委托人的陈述,对被鉴定设备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不能作为触电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不能作为仲裁或诉讼的依据。
马***、***主张发生触电事故的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是2009年4月份从济南华诺机器厂购买。但马***、***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4月9日,该收据加盖了济南华诺机器厂的财务专用章。***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济南华诺机器厂的财务印章样本,对收据印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马***、***同时提供了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没有印章,封面有:“济南华诺机器厂,电话0531-81879998、传真0531-88775339”的字样。***在原审庭审中主张2011年9月21日,***拨打了0531-81879998的电话,与济南华诺机器厂的一位员工通话(具体身份不详),该厂的员工称销售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此次重审庭审中,马***、***主张该通话录音是***的儿子***与济南华诺机器厂的一名员工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资料已缺失。***、***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马***、***伪造证据,申请对马***、***提供的阳信移动公司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0年3月16日,***向东营供电公司申请过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中的380V电压改为220V,用电设备明细中只列明了电视、电脑、空调等家用电器。马***、***主张该申请表被东营供电公司改动过,配电箱是由东营供电公司设计安装的,配电箱有断电保护开关,配电箱的钥匙由东营供电公司保管,***触电时断电开关没有断开。东营供电公司认可给马***、***提供供电接口,主张其余供电设施都是马***、***自己安装的,东营供电公司没有给马***、***提供设计安装服务,***触电死亡与马***、***非正常用电有直接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济南华诺机器厂为个体工商户,***为登记业主,不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业主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作为***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触电死亡,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第三方对***的触电死亡有过错的,依法享有追偿权。马***、***认为***的死亡是因其购买的济南华诺机器厂的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存在质量瑕疵,东营供电公司设计安装的配电箱断电开关在发生触电时不能及时断开,两者共同的原因造成的。***作为济南华诺机器厂的实际经营业主,否认经营过角码机及与马***、***之间存在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机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4月9日,而马***、***主张涉案角码机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4月份。马***、***提供的***的通话录音,因通话的当事人均为案外人,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由马***、***单方委托,只是对涉案角码机存在的缺陷作出分析,认定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开有一孔,电动机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两者结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对于该小孔和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报告并未涉及。因此,不能依照该报告作出***触电死亡与涉案角码机的质量问题有直接关联性的结论。因此,马***、***要求***、***作为济南华诺机器厂的实际经营业主和登记业主共同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马***、***使用的电源虽然是东营供电公司提供,但马***、***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的配电箱及断电开关是东营供电公司提供安装,也没有证据证实***的死亡与东营供电公司提供的电源有何关联。因此,马***、***要求东营供电公司承担***触电死亡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796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是2008年4月9日购买的被上诉人***的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据即角码机,上诉人在起诉状写成2009年4月份是笔误,济南华诺机器厂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予以佐证。2、通话录音双方都不是案外人。通话录音拨打方是上诉人***使用的其儿子***的电话与对方通话,通话人是上诉人***,接听方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双方都不是案外人,对该证据法庭应予认定,该录音资料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上诉人已提交法庭,现在原审法院已缺失,法院应对此承担责任。3、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据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有一孔,电动机软电缆引出处无夹紧装置,被上诉人***生产该设备时就带有一孔,也没有夹紧装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该设备后,被上诉人派技术人员来上诉人处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后,上诉人才使用该设备,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从未进行任何改造,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后来改造过,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明。事实上,该种设备被上诉人在东营地区也销售过多台,这些设备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都有一孔,并且电动机软电缆引出处都无夹紧装置。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在使用半自动角码切割机时触电死亡。事发时明月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使用半自动切割机切角码时死亡,***在处理事故时首先将电源断开,再实施抢救。从***和***的行为看,***是触电死亡。东营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一栏内也载明电击伤。结合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分析,是由于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有一孔,角码机工作时铝屑不断地飞进接线盒内与盒内裸线链接,使电动机壳带电而发生电击死亡事故。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的死亡原因是***在使用半自动角码切割机时电击死亡。5、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即济南华诺机器厂处购买的LJJC-450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锯。2008年4月9日,上诉人购买济南华诺机器厂一组设备,包含焊机、组角机、角码机、端面铣各一台,总价款23500元,收据上盖有“济南华诺机器厂财务专用章”,并且所附的产品说明书载明“济南华诺机器厂”,发生事故的铝型材半自动角码切割锯机身上印有“华诺机器”字样,服务电话0531-81879998。上诉人通过与服务电话的通讯录音证明角码机全称为半自动角码切割锯。6、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具备检验安全事故的法定机构,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并通过现场勘验,技术人员签名,程序合法,其认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无论行政部门出具的报告书还是社会中介出具的报告书都是起证明的作用,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私证的证据效力,所以检验所出具的报告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7、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在设计安装供电设施中所安装的漏电保护设施在***触电时没有断电,东营供电公司设计安装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给上诉人设计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被上诉人安装后没有验收就让上诉人使用,***工作触电时漏电保护器没有断电导致***触电死亡,所以东营供电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马***、***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本案中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违规、超负荷使用电能以及购买的角码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死者***在使用角码切割机时操作不当,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无关,对于***的死亡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案发当天全市的电力运行正常,没有发生任何一起停电事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电能是安全的,上诉人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生活用电合同》中明确载明,其向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申请的是生活用电,供电电压是220V,用电设备明细表中的设备名称有电视机、电脑、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并没有涉案中造成死者触电的半自动角码切割机。上诉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即主张其购买的半自动角码切割机应当使用的电源电压为380V,其用电范畴属于工业用电,并且其他的配电设施也均是上诉人违规自行安装的,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无关。2、自第一次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长达近五年之久,期间上诉人曾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诉讼的申请,随后却又再次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任意放大了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诉累。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关于收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是2008年4月9日购买,根据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作证时的庭审笔录可知,当时***作证是2009年购买。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报警笔录中也明确说是2009年购买。3、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并不是2008年4月9日,应该是2008年6月,显然上诉人关于2008年4月购买的事实不成立,并且上诉人2009年才向东营供电公司申请380V的供电,不可能提前一年购买了设备闲置一年不用。二、关于通话录音和通话详单。该证据系上诉人伪造,在原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通话详单中的通话时间穿越时空。重审一审时又提交了不一样的一份,根据移动公司的规定6个月以上的通话记录无法查询,因此通话详单系伪造,通话内容更是不真实。三、关于是否因使用交码切割机触电死亡。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在派出所的报警笔录中说***是拣角码时触电死亡,拣角码和使用角码切割机不是一回事。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房间内安装了五个漏电保护器,为什么有漏电保护器还发生触电死亡,所以系使用角码切割机漏电致死存在重大疑问。四、关于东营质检所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和东营质检所的检验人员的谈话录音表明,鉴定结论系根据上诉人陈述所做的推论,结论的准确性有问题,不能作为诉讼和仲裁中的鉴定结论使用。另外,东营质检所也没有对安全事故进行鉴定的资质,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在购买设备的时间上反反复复,录音通话详单上伪造证据,触电发生在拣角码而非使用切割机时,检验报告的检验人明确承认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马***、***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打印件6张,该宗照片是上诉人在岳某某处拍摄的岳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半自动角码切割锯、双头角码机、端面铣。证明:岳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半自动角码切割锯和其他设备中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都带有一孔,并且该孔是原厂生产时就带有的,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无关,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此之前的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到过双头角码机、端面铣。
证据二、申请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岳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设备,涉案设备电动机接线盒与电动机配合处有一孔,是上诉人购买该设备时济南华诺机器厂出厂时带有的,从而证明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事故。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不发表其他意见,但是通过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发问及回答,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二审中提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重字第20号退出诉讼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同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退出本案诉讼的申请,而上诉人在此之后又再次向法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参加诉讼,对此给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上诉人马***、***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退出,是法院动员上诉人申请的,后来上诉人代理人与当事人商量后,当事人不同意,所以又追加了。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岳某某的证人证言,岳某某自己并不能证明其设备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因此,对于该照片和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提交的退出诉讼通知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的全称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上诉人***的名字“***”,为书写笔误,应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马***、***要求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796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购买涉案设备的时间、其在派出所做笔录所陈述的购买时间均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是***与被上诉人***妻子的通话,但这与重审一审中其主张是***与济南华诺机器厂的一名职工的通话录音相矛盾,且该录音在没有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证据不足。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由上诉人马***、***单方委托进行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依照该报告作出***触电死亡与涉案角码机的质量问题有直接关联性的结论,上诉人马***、***要求被上诉人***、***作为济南华诺机器厂的实际经营业主和登记业主共同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马***、***使用的电源虽然是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提供,但上诉人马***、***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的配电箱及断电开关是东营供电公司提供安装,也没有证据证实***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提供的电源有何关联,上诉人马***、***要求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承担***触电死亡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马***、***要求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7968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