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迎春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玉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19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1647211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迎春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春烟花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春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东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春烟花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8日至今在东营区六户镇东风农场设立烟花爆竹存储仓库。2015年1月12日,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告东营供电公司新架设的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达不到《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仓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也违反了《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取得了电力设施架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架设电力设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电力设施施工之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线路在东营市城乡规划信息网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建烟花爆竹存储仓库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其基于违法建设所主张的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建存储仓库无合法用地手续,未依法取得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其建筑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存储仓库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由相关部门依法没收。东营市安监局已经依法确认原告仓储设施建设违法,应变更地址,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月12日,东营市安监局对原告做出《关于对东营市东营区迎春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六户镇东风农场仓库停止使用的通知》,要求原告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交至东营市安监局,由东营市安监局对仓储设施地址进行变更。高压电力设施和烟花爆竹存储都是高度危险作业,同属于东营市安监局监管。根据该通知内容,因违法建设而被安监部门要求搬离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这是国家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既然安监部门已经要求原告变更仓储设施地址,那么被告输电线路的存在也就不可能侵害到原告的利益,其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迎春烟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涉案地进行烟花爆竹仓储业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有这些证件只能证明原告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可以在涉案地进行烟花爆竹仓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涉案地进行了烟花爆竹仓储业务。
2、涉案地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地仓库内存放有烟花爆竹,及被告施工的电网与原告仓库的现场情况。
被告认为,仓库内部分烟花爆竹成品是否在涉案地存放被告不能确定,从照片上也反映不出来存放的具体地址和存放的物品。仓库、高压线现场照片,上面的照片基本是现场的情况,下面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因为原告的院落都是锁着的,被告无法现场核实。关于铁塔与原告仓库最近距离38米与事实不符,被告测量的最近距离是52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下发的《关于对原告六户镇东风农场仓库停止使用的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电网施工造成原告仓库不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安全距离的要求,责令原告将仓储设施地址进行变更,由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仓储设施建设违法,应当变更地址。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城乡规划部门的许可,否则是违法建筑,本身就不应当存在,因此安监部门要求原告变更地址是正确的。
4、《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1份。该规范第14页载明在城镇规划边缘22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距离我方最近的距离应为70米,且其仓储的药量小于等于500公斤,原告在涉案地仓储的烟花爆竹大于10000公斤,其输电线路应保持的距离为250米以上,且该规范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涉案仓库系胜利油田所有,该仓库承建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实施。
被告认为该规范不属于证据。该规范第1页总则部分1.0.2明确该规范适用的范围主要是烟花爆竹仓库存储,不包含电力设施的建设,该规范只能约束原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规范第10页4.1.1明确规定烟花爆竹生产项目和经营批发仓库的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我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实施的,该仓储设施是2009年建设的,即使在2008年之前我国也有城市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法律法规,原告的烟花爆竹仓库建设也应当具有规划许可。而本案的原告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建筑即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5、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院落租赁协议书及六户镇神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现尚在租赁期间内,该房屋系李某某自建房屋。
被告认为,其对房屋院落租赁协议书是否真实不清楚,该证据显示承租方是个人,而不是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该时间之前原告公司早已存在,但该合同不是以公司名义签订,被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合同显示承租方租赁的是一个院落,而原告方所主张的因不能达到安全距离而被迁移的是仓库而不是院落。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的对象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认为的被侵权的对象不是一个主体。根据庭审的情况,涉案仓库是原告自己建设的,跟承租的院落没有关联。六户镇神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东营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各1份,东营市城乡规划信息网网页资料2份(施工建设线路图、线路工程规划许可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架设输电线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规划信息网网页资料打印件认为因为打印质量不清晰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出证单位未将该情形予以充分的考虑。
2、东营方大电力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胜利发电厂3期220千伏送出工程勘察情况的说明、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胜利发电厂3期220千伏并网线路有关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建设工程依法进行了勘察设计和建设施工,相关单位在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均未发现原告的仓储设施悬挂任何标识,被告的勘察设计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公司均与被告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原告仓库设有明显的标识,也有警示标志,同时在外观均可以发现设置的多处避雷、防爆设施,而出证单位作为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于其工作疏忽大意,未能认真履行勘察职责及时发现原告的仓库与电网可能带来的相互危害。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也均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向安监部门以及市政府、市长热线及行风热线等单位均作了反映。
3、照片5张。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29日拍摄的照片1显示树木茂密难以看清原告的院落情况。2014年7月29日拍摄的照片2显示原告的牌子是照片拍摄前不久刚刚悬挂上去的,螺丝钉都是新的。照片3、4、5都是2015年3月拍摄,显示迎春公司的院落堆放杂物,看不出烟花爆竹存储迹象。
原告对5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院落周围树木茂密被告认为难以看清院落,但原告仓库内24小时有人值守,被告完全可以与原告方值守人员取得联系经许可后予以查证。新更换的标识牌系原告更换原有的比较旧的木牌,但并不能证实原来原告未悬挂相应标识,其在各墙面均悬挂有“禁止烟火”等警示标志。院落内并不露天存放烟花爆竹,存放地点系在空院落的北侧、防爆墙后面的仓库内。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4、勘察设计部门绘制的现场图1份,该图是东营方大电力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在进行勘察设计时绘制的。证明烟花爆竹仓库距离铁塔中心的最近距离是52.064米。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从现场图可以清晰的看到被告非常清楚地知道该院落产权单位为胜利油田,也知道在最北侧仓库存放的为烟花,在现场图中标识为“烟花仓库”、“油田院子”。
5、《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1份。其第3章第一节第3.1.1条要求烟花爆竹选址要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原告对该规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该规范第1.0.2条之规定,本规范不适用于零售烟花爆竹的储存。
6、《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勘测技术规程》(DL/T5076-2008)1份。其第16页6.2.4中第三条证明22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勘察时主要是对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勘察,被告的勘察设计符合该规范的要求。
原告对该技术规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该条仅系针对原告是否会对被告的线路有影响。
7、东营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证附图1份,图号DFBS-S1309S-0101-02。证明其中涉案的地点的图形,该图形中没有绘制烟花仓库,只绘制了院落的外墙。原告之前提交的现场勘察图中烟花仓库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勘察设计单位为了标注仓库到铁塔中心的距离,后绘制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在上个图纸举证中被告并未就其标注进行说明。
8、东营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图原件及加盖有东营市城乡规划局公章的复印件1份。证明图纸经规划局批准。
原告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中并未清晰的标示出两者之间的有效距离,被告不能以拥有该图纸来对抗相应的规定。
9、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线路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在施工期间原告及其他人员没有对施工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因出证单位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具有法定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中所述事实也与实际不符,原告多次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并且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且拨打了行风热线,被告也多次派人与原告进行洽谈,其中在原告代理人办公室就进行过面对面的与施工单位及供电公司的洽谈。涉案工程尚在建设之中,并未竣工,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质监部门进行分项验收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迎春烟花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烟花类[C级D级]爆竹类[C级]经营(批发)(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交电、土产杂品销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院落租赁协议书,租赁东营区六户镇神堂村原东风农场院落一处,约定院落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2013年12月1日,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登记的仓储设施地址为东营区史口镇油郭村西南及东营区六户镇东风农场,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类[C级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东营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建设220KV胜利电厂三期送出线路工程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油城变出线,向北沿规划西二路以东架设至南二路南侧,转向东接入胜利电厂三期变电站,线路总长9.5公里。该输电线路经过上述院落的东侧。2015年1月12日,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原告现有六户镇东风农场仓库与新架设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达不到《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安全距离要求为由,向原告下发《关于对东营市东营区迎春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六户镇东风农场仓库停止使用的通知》,要求其停止使用该仓库,将仓库内现有烟花爆竹产品妥善处理,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交至东营市安监局,由东营市安监局对仓储设施地址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迎春烟花公司持有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是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批发)的许可经营证明,原告取得该许可证表明其具备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批发)的合法资质,但其仓储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亦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该经营许可并不能对抗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东营电力公司经东营市城乡规划局核准,就其建设220KV胜利电厂三期送出线路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其上述输电线路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被告系依规划许可进行上述输电线路工程建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迎春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迎春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