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某某、朱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2694号 原告:***(***之妻),女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抢救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2.5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847263.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电,原告按协议约定缴费、被告负责供用电设施维护。因被告安装电表时,没有履行安装电表后的附随义务即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未对安装电表后的用电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也未进行安全告知,导致2017年9月15日***在家中触电身亡,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灾难,被告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亲属***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发生争议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在***死亡后,对原告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东营市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东营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复印件各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拟证明2017年9月15日,***在家中不幸触电身亡。原告所居住的地方系被告的用电管辖范围,被告在接管广北农场时进行了电网改造,但是没有对原告家中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也从未告知不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后果和危害,没有尽到法律上及其相关的一切义务。原告向被告按时缴纳电费,***在被告所提供的不安全的用电环境下触电身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病历、派车单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关于死者***在家中触电死亡,仅有家人自述,并没有医院关于电击伤的记录,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死亡与被告供电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二,原告在家中拍摄的照片3张,拍摄的位置系原告家中的电表,拟证明电表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措施,上面也没有张贴任何警告的通知或者警示,被告的工作人员每次去抄电表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是被告只管收电费,其他的安全义务置若罔闻,而原告一家人对于用电的专业知识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的触电身亡。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即便是原告家中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该照片所显示的情况与***死亡当时的情况一致,不能证明是***死亡的时间所拍。根据被告与***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表以下两公分之后,产权系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管理和维护,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拟证明***系电击身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书中的死亡原因,应当依据病历资料作出诊断,但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中并没有关于电击伤的查体记录。因此,医院作出该项诊断没有依据。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由广饶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出具的户主姓名索引及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张(加盖该所印章),拟证明本案原告系死者合法的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与***共育有一女朱某,***的父母已经去世;死者***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儿朱某系非农业户口,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的父母已死亡无异议,但***死亡的时候朱某已经年满16周岁,原告主张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告***户口的登记时间是在2017年9月28日,在***死亡之后因夫妻投靠迁来该地,与事实不符,所以对原告***的身份存疑;***是粮农,即农业户口。 证据五,东营市广北农场供电所在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9月15日去世,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且供电所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定机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合同第1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原告一直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系关于《低压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可以进行仲裁。2、该合同第3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用户户表出线两厘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如果***是在其家中触电死亡,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1、因该合同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原告没有该份合同。2、该合同的用电主体***已经死亡,不具备仲裁的条件。3、该份合同可以证明,***是用了被告供应的电,对被告缴纳电费。因为电力属于专业性及危险性较强的行业,国家对其有专门的管理和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用电环境;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称产权分界线以内的部分归原告自己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根据《电力供用与使用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都有安全用电的责任,供电企业有权进入用户,进行安全用电检查,这足以说明被告在提供用电时,应保证原告及其家人在用电时的安全性。3、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所以应该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作为用电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电地址为东营市广饶县高效农业生态示范区商业街131号,经竹园公用变压器向***提供380/220V交流50Hz电源;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用户户表出线20mm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计量装置装设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总表,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一般工商业类别用电量的计算依据,电费按抄表周期结算,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柜台收费;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同时该合同还对供电质量、不得实施的行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5日,***在家中死亡,经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事故发生时,***躺在屋里,没有裸露的电线,也没有电线掉下来。 原告***系***之妻,原告朱某系***之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是由仲裁委进行仲裁,还是由本院进行审理。二、如果涉案纠纷应由本院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本院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向***提供380/220V交流50Hz电源,属于低压供电,因低压供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但对于***如何被电击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过错,但现行法律对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义务人没有明确规定,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能确定系被告过错导致。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另外,***与被告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户户表出线20mm处负荷侧产权属***,其自行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死亡时位于其有产权的设施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被告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损害导致死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2.64元,减半收取6136.3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