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盐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在东九路北端的上游既有潮水沟内建设的高压线塔塔基,并非在东九路南端潮水沟内。无证据显示相关职能部门核准被上诉人在既有潮水沟内建设高压线塔塔基,也无证据证实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核准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案。2、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利用填土堵截潮水沟的方式在涉案潮水沟建设十八个高压线塔塔基,将潮水沟大部分横截面积直接截断,对潮水的自然流动造成很大影响,导致海水上小潮时,在潮水还没有到达下游之前就退潮了,上诉人生产区盐田大面积干涸,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被核准的是沿潮水沟建设供电设施,并非在潮水沟内建设供电设施,并且被上诉人堵截潮水沟改变潮水自然流向的施工方案更非经过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显然被上诉人为了自己施工方便,视相邻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滥用权力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即使被上诉人合法占地施工,也应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的施工方案,应尽量避免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如果因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按照《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规建设行为,只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就足够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存在违规建设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因被上诉人堵截潮水沟对上诉人取水造成的影响程度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依法委托,导致上诉人实际所受损失的证据不足。 东营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丰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其在即有潮水沟中建设的障碍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汇丰盐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溴素生产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五金建材销售,并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许可范围为溴素(400吨/年),经营场所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东首。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职能部门核准,被告在东营市垦利县和东营区境内建设“东营垦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并于2017年3月份开工建设。施工期间,按照工程线路图,被告在东九路南端潮水沟内建设了高压线塔塔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的规定,被告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对涉案潮水沟及沟内海水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故处在荒地、滩涂中的潮水沟尚未依法开发建设时,从事合法劳动的生产者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进行取水生产,但任何非权利主体的利用行为均不具有排他性。原告系经登记批准生产销售溴素、销售工业盐的公司法人,其利用潮汐从荒地、滩涂中的潮水沟中取水作为生产资料,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原告合理取水行为不等于其对潮水具有独享权利。其次,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应由所有权主体支配,被告并不存在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侵权行为。被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依法沿潮水沟建设供电设施,系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占地施工有合法根据,应依法保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善良的注意义务,尽量减少对周围生产、生活的影响,不得滥用权力,避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规建设行为。再次,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建设塔基导致潮水沟内水量减少,并进而影响其生产经营,证据不足。利用潮汐从潮水沟中取水作业是较为节约成本的生产方式,为节约自身生产成本,而主张限制他人权利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与涉案潮水沟相邻,上诉人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利用该潮水沟取水、排水,但不得因此限制其他人对该潮水沟的利用;被上诉人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建设,亦有权利用涉案潮水沟土地搭建施工设备。上诉人以其对涉案潮水沟享有相邻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拆除被上诉人在涉案潮水沟中的建设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建设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相邻权妨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建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无论上诉人是否有损失或损失大小均不能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汇丰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