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6170号
原告:良正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6804750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927141067,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依山路2段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良正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53901元,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葫芦岛华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都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葫芦岛华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两者所欠原告的货款253901元。但被告之后却并未按协议履行。嗣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葫芦岛华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6月14日,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在该份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共计25390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递交的协议书、供货合同、发票、律师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货款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良正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53901元,同时按年利率5.7%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良正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29元,由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9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