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3187号
原告:良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正阀门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思燃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泾渭五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良正阀门公司诉被告派思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正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派思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正阀门公司诉称,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阀门产品,原告均已完成供货和开票义务。经双方对账合作至今,累计货款415136元,后被告仅支付275005.55元,尚有140130.45元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40130.4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140130.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21年8月13日,即651.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派思燃气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共签订5份合同,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9390元,开票金额为21982元,多出了2千多,每批货到货会有验收,多出的钱被告不承认。合同明确规定是外观验收,不代表产品质量验收,发票收到不代表货物收到,也不代表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量验收单也没有到货签收单,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到货验收合格后12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格验收单,不能证明质保期到期,所以也无法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良正阀门公司作为销货方(乙方)与作为购货方的派思燃气公司(甲方)签订了5份《阀门采购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以及总价款等,同时约定产品质保期一年,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到甲方指定送货地址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先向甲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甲方无质量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415136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通过微信确认欠款金额为140130.45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采购部门负责人已与原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13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775%主张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原告称约定过低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但原告并未对其实际损失作相应举证,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支持原告违约金即4151.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良正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130.45元及违约金4151.36元;
二、驳回良正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丹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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