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9619号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福顺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公司)、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勘察费用329,412.75元及违约金(自拖欠勘察费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计998,694元,两项共计1,328,1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汉滨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市政公司为代建单位。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四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勘察设计被告汉滨公司委托给被告市政公司代建的天津滨海物流加工区中的四个项目,分别为: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北辅道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雨水泵站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南辅道项目、汉沽区滨海物流加工园区七号路工程项目。四份合同总标的329,412.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而被告市政公司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2017年底,被告市政公司再次对所欠勘察费用予以确认,却仍未支付。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经原告计算,从被告市政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998,69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勘察费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汉滨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市政公司仅为代建单位,且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汉滨公司双方。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汉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市政公司全部支付相关费用,由此直接导致被告市政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原告勘察费。故原告认为,被告汉滨公司违约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且其为原始建设单位,理应为承担给付原告勘察费的责任主体,被告市政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滨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市政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是被告或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另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们是被告汉滨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原告投招标的时候也知道我们是代理身份,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汉滨公司承担责任,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汉滨公司原称天津市汉滨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被告汉滨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项目代理建设协议书》,被告汉滨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市政公司为代建单位,项目名称为天津滨海物流加工区工程项目,项目委托日期为2009年10月,项目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以及代建报酬等相关事项。2010年5月31日,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三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0年9月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华北公司分别对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北辅道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雨水泵站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南辅道项目、汉沽区滨海物流加工园区七号路工程项目四个工程项目进行勘察,勘察预算分别为54,665.25元、112,206元、57,541.5元和10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给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北公司如约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于2010年7月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北辅道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雨水泵站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南辅道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10年11月提交了汉沽区滨海物流加工园区七号路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市政公司未向原告华北公司给付勘察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基于与被告汉滨公司之间的代建协议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华北公司签订4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市政公司亦应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汉滨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的关系,本质而言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汉滨公司为委托方、被告市政公司系受托方,由于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汉滨公司,故本案中被告汉滨公司对原告应得勘察**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减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起算,因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回执日期仅载明年、月,不能证明具体提交日期,故本院将该月最后一天视为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日期,并以此日期延后1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329,412.75元;
二、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24,412.7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6元,由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