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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18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1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汇票金额共计630000元;2.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8月29日,利息暂合计1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即不服上诉金额是84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书面通知再追索而进行了起诉,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13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 被上诉人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是为了保障票据持票人的前手以及出票人的追索权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前手或者出票人因不知晓票据被拒绝付款而丧失权利。但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承兑人。本案中,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同时又是承兑人,没有经过背书。拒付行为本身就是承兑人也就是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做出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当然知晓自己的拒付行为。第六十六条并不适用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的情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票据利息自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