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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44516号 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1376.08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重庆某蓝熙国际综合项目(修改)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862819.80元,双方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于2023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付未付原告设计费181376.0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计息基数以及截止时间不明,应裁定驳回;原告未举证证明竣工造价协议清单的签署试驾,应推定开庭日完成结算,(2024)渝0112民初27918号判例认定该观点;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重庆某蓝熙国际综合项目(修改)设计事宜,合同金额暂定862819.80元。合同第5.2.1条约定:甲方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须提交给甲方设计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甲方要求的其他类型发票)和书面的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包括银行帐号资料;甲方在收到发票并审核乙方交付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30天内,按第5.3条约定进度支付乙方设计费。第5.2.3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或提供无效的发票或付款申请书的,甲方有权相应的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8.7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期阶段应付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尽快按约支付设计费。 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双方签署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书》,载明终审价税合计金额为871631.86元;双方签署的《公共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记载已付工程款690255.78元,应付余款金额为181376.08元;双方签署的《结算对账单》记载已付款总额为690255.78元,数据截至日期为2023年11月28日。 2023年12月4日,某公司于作出《付款申请报告》及《账号资料证明》,请求某公司支付结算尾款181376.08元。 2023年12月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1376.02元的工程设计服务发票,某公司财务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该发票。 2023年12月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制作《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某公司,申请支付结算款181376.08元。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陈述称结算书是2023年11月28日被告内部审批完成之后由平台自动电子签章形成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书》《结算对账单》《付款申请报告》《付款申请单》、发票、“慧盟”系统截图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后,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开具的发票已由被告某公司财务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根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于30日内即2024年1月7日付款,现被告某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本案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期阶段应付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81376.0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1376.08元; 二、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1376.0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52元,减半收取1963.7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33.76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