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3551号
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