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562号
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29937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993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截至2023年4月4日,利息暂合计8827.3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1-2项诉请暂合计308201.7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怀来上谷科学城BEF项目专项设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承担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怀来上谷科学城BEF地块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以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0082720211216106853695,票据金额:299374.4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16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而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需要证明其是涉案商票的最终持有人并具有追索权,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被告拒付证明。答辩人是向重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商票而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涉案票据权利的所有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重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票号为23131000008272021121610685369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票据金额299374.4元,收票人为重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拒(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其用公司变更前名称重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怀来上谷科学城BEF地块项目专项设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证实其与被告具有设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认可将涉案票据交付重庆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为票据最终持票人,在票据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行驶票据追索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993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厦安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99374.4元及利息(利息以2993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