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4269号 原告: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某号D-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9G。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厦公司)与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共计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截至2022年7月10日合计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融某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某府四期项目建筑强排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广东省开平市融某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期项目的建筑强排方案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以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XXXXXXX007,票据金额12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1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琳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仍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票据信息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至今是否对外转让了涉案票据,是否仍为涉案汇票的最终持票人,也就无法确认原告仍享有票据追索权。2、若法院最终认定需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但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无权要求我司承担涉案票据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我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仅能以票据款项的票面金额为限主张,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利息。其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票据利息无任何依据。若法院认为我司应承担涉案票据逾期的利息,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我司认为票据到期日届至后,进行提示付款是原告的义务。只有在原告向我司提示付款之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因此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1日)至提示付款日(2022年5月25日)期间,我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无需支付该期间的票据款利息。 某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琳公司没有举证。对于某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某琳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厦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某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融某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某府四期项目建筑强排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某琳公司委托某厦公司承担融某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某府四期项目建筑强排方案设计任务。《设计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1、合同价款及其构成:本项目总建筑面积暂估为27.59万平方米,强排设计费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为12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3207.55元,增值税为6795.45元,税率为6%,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设计费总额以设计人提供最终设计成果的实际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2、设计费的支付:分别于设计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各支付50%即60000元,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6%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同时约定了项目概况与规划要点、设计服务范围和内容、发包人和设计人的义务等内容。 某厦公司于2021年3月完成委托设计工作,其后向某琳公司申请付款。2021年5月7日,某厦公司向某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9XXXX8)一张,类型为设计服务费,价税合计120000元。2021年11月22日,某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为2308XXXXXXX0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某厦公司。该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为1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1日,收款人为某厦公司,承兑人为某琳公司,开户行名称为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25日、2022年5月31日,某厦公司就该汇票提示付款,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3年7月18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能否转让栏为空白。上述汇票信息及其记载事项均加盖“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公章。 另查明,某厦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将公司名称“重庆某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厦公司持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某琳公司委托某厦公司承担融某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某府四期项目建筑强排方案设计任务,约定设计费用为120000元。某厦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某琳公司以开具涉案汇票的形式向某厦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某厦公司持有的是某琳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该汇票记载的内容完整、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厦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最终持票人而享有票据追索权。某厦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加盖公章的涉案汇票正面及背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汇票截止至2023年7月18日仍由某厦公司持有,经查,上述汇票打印件显示涉案汇票未被背书转让。某琳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某厦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某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某厦公司是涉案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某厦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某厦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琳公司行使追索权。现某厦公司诉请某琳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汇票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1日,汇票金额至今未能兑付,某厦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利息。某厦公司诉请某琳公司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5月21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0日(合计51天)的利息为620.40元(120000元×3.7%÷365天×51天=620.40元)。某厦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票款120000元、利息620.40元及后续利息(以汇票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此款原告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长某某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700元和保全费11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700元和保全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