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长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5812号 原告:长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11-6#。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杜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原告长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查明,本案被告杜某某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案(2022)02647号仲裁裁决书后,也不服该裁决,已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被告杜某某起诉在前,本案原告起诉在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案应并入起诉在前的被告杜某某诉原告长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杜某某诉长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案诉讼终结。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