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159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被告:马某,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5539.81元及违约金5715.11元(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2月25日,以后违约金自2025年10月26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3.判令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马某作为丙方,就诸暨某签订《玻璃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W-JNBL-2024-025)。合同约定了订购玻璃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款等,其他主要约定内容:1.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每月(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7天内由双方进行核对,20天内付清该期玻璃货款,以此类推。2.签收及对账(合同第五条):每月7日前,双方对上月已交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对;乙方出具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单作为往来货物和账款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安排专人配合(指定对账人:赵某)。3.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的,乙方可暂停供货和顺延交货期,且逾期5日后,被告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管辖及合同履行(合同九条):凡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过程中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5.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一条):丙方对甲方在《玻璃定制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向被告供应定制玻璃,每月都会对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2024年11月30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玻璃款135539.81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对账后20日内付清货款,但其货款一直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玻璃定制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玻璃采购合同并约定货款支付、对账、铁架赔偿、违约责任、管辖及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至2024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7.64元;202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玻璃的货款为110849.31元;202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玻璃的货款为6496.86元;202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玻璃的货款为156元;截至2024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玻璃货款135539.81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保险保单、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8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玻璃,原告已按约交付相应产品,已完成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剩余货款135539.81元拖延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依法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自愿为上述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35539.81元及违约金5715.11元(违约金已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之后仍按前述标准,以135539.8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
三、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857元,由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马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