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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5232号
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向往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桂安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杭凯,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亨、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金华市八达路以南、仙华北街以西“臻和院”项目购买砂加砌块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91022)。金华汇峰花园项目,双方约定按照“臻和院”项目合同履行。合同主要约定:1、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原告采用木托盘包装,由原告负责回收,木托盘损耗1.5%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木托盘单价50元/只。2、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5日前被告指定人员对上月供货产品结算一次,货款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中间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指定结算人为桂安乐。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5月10日,臻和院项目被告累计欠货款237279.47元,汇峰花园项目欠货款46221.84元,木托盘损耗款225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余款,在原告催要下,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3589.27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23589.27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归还的,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358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63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支付了37836.96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货款数额变更为285751.31元。
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宋杭凯是公司经理,是公司主要人员之一;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货款结算、支付及托盘损耗赔偿标准的相关事实;3、对账单,证明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1臻和院项目货款237279.47元、峰汇花园项目46221.8元、托盘损耗款225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13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事实;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货款323589.27元,承诺还款期限,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自愿承担实现债务所有费用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1份、中国银行回单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630元的事实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数额承认,其他不予认可。违约金合同约定是万分之三,应该按万分之三计算。起算时间有异议,应以最后一张开票时间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受理法院不是兰溪法院。律师费、担保费不予认可。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只认可宋杭凯手写的内容,其他的不认可,本院对承诺书中宋杭凯手写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因无公司加盖公章,也无公司授权,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臻和院项目购买砂加砌块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八、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原告采用木托盘包装,由原告负责回收,木托盘损耗1.5%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木托盘单价50元/只。十、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5日前被告指定人员对上月供货产品结算一次,货款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中间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指定结算人为桂安乐。十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华汇峰花园项目,双方约定按照“臻和院”项目合同履行。双方一致确认尚欠货款285751.31元,并承诺2021年11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5751.3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计算为宜。关于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751.31元并支付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向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314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