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民辖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团结中路**。
法定代表人:华均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冬富。
上诉人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货物送达地在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其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