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81执5200号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朝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890361X。
法定代表人:金冬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90449-9。
法定代表人:沈茂山。
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92180元及利息,律师受理费210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33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但无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1081执52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助理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