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府区浩悦轴承配件厂与北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8306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浩悦轴承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
经营者:赵新兵,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董事长。
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新城**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庆,总经理。
被告:重庆凯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新城**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经理。
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盛瑞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伍,经理。
被告: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娜,经理。
被告:济南元圆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90号二楼203-6号。
法定代表人:佟全芝,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宇诚轴承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林里村。
主要负责人:张青华,经理。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浩悦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浩悦轴承厂)与被告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速公司)、重庆凯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济南元圆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圆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宇诚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宇诚配件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悦轴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新、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汽公司、比速公司、凯特公司、盛瑞公司、金盾公司、元圆源公司、宇诚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汽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比速公司、凯特公司、盛瑞公司、金盾公司、元圆源公司、宇诚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北汽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230965301111520180411181095244、230965301111520180411181095687,金额均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汽公司,收款人均为比速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24日,其余被告均为原告前手,持票人浩悦轴承厂均于2018年10月2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北汽公司、比速公司、凯特公司、盛瑞公司、金盾公司、元圆源公司、宇诚配件厂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EMS邮寄单、演示光盘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两张(票号分别为230965301111520180411181095244、230965301111520180411181095687),开户银行均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上清寺支行;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汽公司;收款人均为比速公司;出票金额均为5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4月11日,承兑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4日;承兑信息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的流程均为:北汽公司→比速公司→凯特公司→盛瑞公司→金盾公司→青岛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元圆源公司→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宇诚配件厂→浩悦轴承厂,2018年10月20日被告宇诚配件厂将该两份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浩悦轴承厂。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两份票据提示付款,2018年11月2日均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孙艳峰、于美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任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合法的票据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依照前述规定,汇票持票人浩悦轴承厂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对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有选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汽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比速公司、凯特公司、盛瑞公司、金盾公司、元圆源公司、宇诚配件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浩悦轴承配件厂票据款1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凯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元圆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宇诚轴承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