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4456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颖,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楼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斌,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金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103.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941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金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900.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9690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金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昌,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荣、林佳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被告主张金额及本院认定
1、医疗费用
原:9075.7元。
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3603.5元(包含伙食费)。
本院认定:9075.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28.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390元。
本院认定:390元。
3、营养费
原告:1000元。
被告金盾公司: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4、护理费
原告:6643元。
本院认定:6643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54604元。
被告金盾公司:不构成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2019)临鉴字第0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缺乏可信度。经被告申请,通过本院对外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以此作为确定本案合理损失的依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6、误工费
原告:27300元。
本院认定:27300元。
7、交通费
原告:130元。
本院认定:130元。
8、鉴定费
原告:2600元。
被告金盾公司:与重新鉴定结果相悖,应当更改。
本院认定:经被告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对原告残疾等级、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对关于残疾等级的鉴定结果进行了更改,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鉴定费为1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5000元。
被告金盾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不构成伤残亦无其他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辅助器材
原告:158元。
被告金盾公司: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仅提供收据,未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盾公司自认***系在为其从事职务行为时肇事,愿意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金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用9075.7元(非医保费用19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643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523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1910.23元,由被告金盾公司赔偿3328.47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金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338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果,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1560元,由被告金盾公司承担182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金盾公司先行垫付,从方便各方当事人考量,可在赔偿款中予以直接扣减,故被告金盾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1768.47元。此外,因被告金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以上经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33678.7元,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宜自行结算为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36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负担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