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6250号
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灵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52674070N。
法定代表人:冯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焱飚,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654N3B。
法定代表人:胡健。
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在本院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焱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纸货款790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4067.4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买卖装饰纸业务。2019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790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一份(2019年8月25日对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经对账,截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8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2019年10月25日对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经对账,截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9万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货款7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自最后一期供货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宏装饰纸有限公司货款7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1元,由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应 秋
人民陪审员 陈成仙
人民陪审员 王祖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