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81民初896号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450967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县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苏见,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郑苏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