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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申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南镇政府)、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率公司)因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浙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浦南镇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圆周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江浙投资公司诉称:2004年5月21日,江浙投资公司和第三人浦南镇政府与四川宝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宝申公司曾用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宝田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由浦南镇政府配合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宝田公司出让江浙民营工业园区的土地35亩,每亩土地出让金为30000元,合计1050000元。宝田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向浦南镇政府支付总地价的30%作为定金,待宝田公司用地围墙开始施工,支付江浙投资公司总地价的40%作为园区内部配套实施费,待宝田公司用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宝田公司应在7日内与江浙投资公司一次性结清余款(总地价的30%)。宝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以公司总经理名义签名。协议签订后,宝田公司即占有、使用了30亩土地,并按照约定直接付款30万元给浦南镇政府,后给付33万元给江浙投资公司作为协议约定的园区内部配套实施费,余款27万元,宝田公司一直采取消极和隐瞒的方法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进程不向江浙投资公司通报,以借此达到拒付的目的。在江浙投资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后,宝田公司又推脱土地系***借用单位名义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继续掩盖目前宝田公司的土地上,是他人在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事实。后经江浙投资公司查证:宝田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于2007年4月1日将该宗土地出租给连云港盛达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盛隆公司)使用,年租金25万元。宝田公司、***利用土地出租收益,采取离开连云港市、拒绝与江浙投资公司联系的方法,导致招商引资协议不能履行,使江浙投资公司的利益不能实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盛隆公司根据宝田公司提供的东国用(2005)第054019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宝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并在同年4月19日,将租赁情况上报了浦南镇政府、东海县浦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07年5月21日,盛隆公司与宝田公司进行了交易,由盛隆公司在宝田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上,进行了初始登记,支付土地转让费用160万元,取得了土地证号05-40-3**土地使用权证书,盛隆公司因此在该块土地上经营,并受益至今。江浙投资公司在2007年10月才知道宝申公司没有了,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断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宝申公司与盛隆公司的交易是恶意的,损害了江浙投资公司应得到的利益,且盛隆公司目前仍然为涉案地块上的使用人并经营收益,应与宝申公司共同向江浙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申公司、***、盛隆公司共同赔偿江浙投资公司配套设施费、招商费用27万元;2、宝申公司、***、盛隆公司赔偿江浙投资公司拖欠费用的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拖欠费用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即56.7元每天,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 一审中宝申公司抗辩并反诉称:1、本案中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江浙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完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宝申公司的证据,对江浙投资公司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江浙投资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欲在连云港投资建厂,以宝田公司名义于2004年9月30日与江浙投资公司、第三人浦南镇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江浙投资公司在收到宝田公司33万元后,既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办理用地手续,也未向宝田公司交付土地,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宝申公司认为江浙投资公司收到约定价款后,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给宝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请求依法解除宝申公司与江浙投资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判令江浙投资公司返还宝申公司已支付的33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自反诉被告收到33万元次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并由江浙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中***辩称:同意宝申公司第1-3点答辩意见。自己在2006年12月7日将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东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故自己对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盛隆公司一事并不知情。 一审中盛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第三人浦南镇政府述称,宝申公司、江浙投资公司诉争的权利、义务,因区划调整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接,与浦南镇政府无关。 一审中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江浙投资公司在收到宝申公司交付的土地款后,没有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将土地办证款项交给浦南镇政府,导致土地证无法办理,因江浙投资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江浙投资公司无权要求宝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中第三人圆周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江浙投资公司辩称:1、宝申公司认可200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所称未交付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办理给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宝申公司委派***投资设立的;2、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已交付给宝申公司,由***注册的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目前租赁给盛隆公司,宝申公司所称土地没有交付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江浙投资公司按约交付了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宝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5月21日,江浙投资公司(乙方)与东海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在浦南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项目,甲方许可和委托乙方负责江浙民营工业园的招商引资工作及园区工业、商业、住宅等配套项目的开发,甲方同意以省政府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供地给乙方。甲方同意第一期(2004年)供应土地约350亩,乙方只负责交纳土地办证费用,第二期(2005-2007年)每年供应土地约500亩,每亩价格为1.8万元。配套用地价格按双方约定的当年度征地价格计算。园区内所有用地项目必须先由乙方与客商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由甲方(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采取挂牌方式取得,不论挂牌土地价格如何,乙方取得的土地均按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价格计算。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4年7月31日,江浙投资公司(乙方)与浦南政府(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招商协议书,双方为落实东海县人民政府与江浙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共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确定2004年委托招商的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约358亩;对进驻园区内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客商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由甲方代客商向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海国土局)申办用地手续,协调客商与东海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方负责向客商收取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并代客商支付给东海国土局,并在客商支付完有关款项和提供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代客商向东海国土局办妥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应当在甲、乙双方于客商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后30日内,要求东海国土局将约定土地交付给客商;甲、乙双方同意客商向甲方付清乙方与东海县人民政府约定的地价款,同时,客商向乙方支付规定的配套设施费和招商服务费(每亩用地不低于1万元),由乙方用于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招商相关费用支出和招商酬金,该款项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不得干涉。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4年9月30日,浦南镇政府、江浙投资公司(均为甲方)与宝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决定在浦南开发区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兴办电子产品项目,该项目选址在浦南开发区东海路以西、珠江路以北的位置,占地约35亩。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承诺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代乙方向东海国土局申办用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乙方与东海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价格由乙方与东海国土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定,乙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格105万元(35亩×30000元),超出部分款项由甲方(浦南镇政府)承担,作为对乙方投资的优惠补贴,该款项由甲方与东海国土局结算,与乙方无关。……3、甲方(浦南镇政府)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要求东海国土局将约定的地块给付乙方。4、甲方争取在乙方支付有关款项和提供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代乙方向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办妥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向浦南镇政府支付总地价的30%作为定金,待乙方用地围墙开始施工,支付江浙投资公司总地价款的40%作为园区内部配套实施费,待乙方用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乙方应在7日内与江浙投资公司一次性结清余款(总地价款的30%)。2、乙方受让的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7、乙方投资密度原则上(固定资产)每亩不低于80万元,如国家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乙方承诺在今年晚秋作物收割完毕,即进场开始围墙,填土等施工建设。8、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除非遭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延迟履行或中止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江浙投资公司与宝申公司一致确认最终成交的土地价格为90万元,每亩成交价为3万元。后宝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设施建设费63万元,江浙投资公司收取了其中的33万元。江浙投资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宝申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宝申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余款27万元,宝申公司则认为江浙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也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江浙投资公司返还宝申公司已支付的33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任四川宝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2004年12月10日,***和***设立自然人控股的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江浙投资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对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时,该公司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07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浦南镇划归新浦区管辖,2009年2月,原浦南镇鲁河以南地区划归新浦开发区管辖,涉案江浙民营工业园区归属新浦开发区管辖。 2007年4月1日,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将20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2007年6月11日,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与东海国土局就面积为20000平方米土地出让事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以160万元价格受让该土地,并于2007年6月15日办理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初始登记。2007年6月,第三人圆周率公司从连云港盛达电气公司处受让1836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审期间,本案诉争土地由圆周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7年8月15日,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四川宝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 还查明,江浙投资公司当庭出示东国用(2005)第054019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称该证据来源于盛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江浙投资公司、均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东海县国土资源局、连云港国土资源局浦南国土资源所、连云港市海州区国土资源局、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了解东国用(2005)第054019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情况,但未查到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地籍信息。 再查明,江浙投资公司曾于2009年7月29日在原审法院(合并前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讼争标的起诉过宝申公司,原审法院依法向宝申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在判决前,江浙投资公司撤回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是江浙投资公司、被告宝申公司、第三人浦南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招商引资协议书对各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江浙投资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主张权利。 关于本诉。***自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任宝申公司经理,并代表宝申公司与江浙投资公司、第三人浦南镇政府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同年12月10日,***在连云港市注册成立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即为涉案地块。2007年4月1日,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将20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表明,***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注册成立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均为其在宝申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宝申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结合宝申公司在招商引资协议书签订后,依约交纳了63万元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设施建设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宝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并出租给盛隆公司使用。2007年6月11日,盛隆公司从东海国土局购买了涉案土地,并进行初始登记。宝申公司在招商引资协议书签订近三年的时间内,未要求江浙投资公司、第三人浦南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在自己名下,可推定是宝申公司授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在盛隆公司名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宝申公司仍应按照招商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江浙投资公司支付余款27万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江浙投资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宝申公司应在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7日内与江浙投资公司一次性结清余款,故依法应从盛隆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第7日后开始计算损失,原审法院将损失起算时间调整至2007年6月23日。江浙投资公司主张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江浙投资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因江浙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宝申公司与盛隆公司存在恶意交易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故其要求盛隆公司连带支付27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浙投资公司还要求***承担连带支付27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宝申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江浙投资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申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未交付、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还辩称其在2006年即将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对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盛隆公司自己并不知情,该辩解与该公司2009年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宝申公司、***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江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未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宝申公司应给付江浙投资公司27万元及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 关于反诉。宝申公司主张江浙投资公司未交付土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江浙投资公司应将已收到的33万元退还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宝申公司未接收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已办理,江浙投资公司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该协议书不符合反诉原告诉称的解除条件,故对宝申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70000元及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二、驳回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江浙投资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开办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系***与***自己出资设立,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就推定上诉人授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在盛隆公司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同案件中认定证据不统一,偏袒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仅需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招商引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即可,是否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未接收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浙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可招商引资合同的真实性,且认可***曾经担任上诉人公司经理一职,故***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是依据合同将取得的权利交给第三人使用,不能免除上诉人按原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将依据招商引资合同取得的土地出租给当时的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且该地块与盛隆公司通过登记取得的地块是同一地块,导致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浦南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述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浦南镇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我们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及盛隆公司均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圆周率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宝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浙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申字第016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经过省高院再审维持了原来判决结果。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宝申公司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浦南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南镇政府、江浙投资公司及宝田公司共同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经审查,时任宝田公司经理的***作为宝田公司的代表与浦南镇政府、江浙投资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宝田公司投资的地块占地约35亩。 关于宝田公司有无实际占有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地块问题,双方存有争议。江浙投资公司主张相关部门已经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给了宝田公司,而宝申公司则主张至今未接收涉案土地。本院经审查,2004年12月10日,***与***共同投资设立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招商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给宝田公司的地块系同一位置;且2007年4月1日,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将其面积为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使用,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租金25万元,另2007年6月15日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土地在2007年4月1日前已经由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因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兼任宝田公司的经理,故应当认定宝田公司对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应当认定宝田公司同意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宝申公司虽上诉称其公司未接收协议书中的土地,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涉案土地的交付问题曾经向江浙投资公司、浦南镇政府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其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浙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应得利益损失27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的约定,浦南镇政府及江浙投资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国家土地管理规定代宝田公司向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申办用地手续,并且承担超出每亩3万元价格之外的土地费用,要求国土部门将土地交付给宝田公司,代宝田公司向国土部门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还享有监督宝田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的权利;宝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支付土地出让费及配套实施费等相关费用,宝田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模和密度进行投资建设。但在上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自认已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东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且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又将其实际占有的涉案土地出租给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经营,从而收取租金;不论是宝田公司还是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均未再履行《招商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规模投资建厂的合同义务,导致江浙投资公司本可以依照《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向宝田公司收取余款27万元的权利无法实现,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宝田公司(现宝申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江浙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27万元及利息。 关于宝申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开办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推定宝田公司授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在盛隆公司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时,***虽然系宝田公司的经理,但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系***与***个人出资设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的投资设立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行为系履行宝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宝田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款及相关费用,而在国土部门至今未能查询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连云港宝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地籍信息;本案中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系2007年6月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支付160万元对价的方式受让了涉案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推定宝田公司授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在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宝申公司的上述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宝申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后,宝田公司未能按约进行投资建设,且将已经接收的土地租赁给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因系宝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宝申公司要求江浙投资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33万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解除2004年9月3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宝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 四、驳回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公告费110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宝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