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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554号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377067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皓,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62616513G,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石华街**iv>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皓、***,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979元,利息暂计112375.39元,合计56935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地之窗2、3#地块)》(合同编号为南窗2015-092)、《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绿地之窗5#地块)》(合同编号为南窗2015-094)。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相关项目的中心站及配电房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绿地之窗2、3#地块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绿地之窗5#地块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4月,原、被告共同确认《分项工程结算单》,确认绿地之窗2、3#地块工程结算总价为1000550元;2016年12月,原、被告共同确认《分项工程结算单》,确认绿地之窗5#地块工程结算总价为1333629元。2018年2月24日,绿地之窗2、3#地块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2017年12月14日,绿地之窗5#地块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7200元,仍拖欠456979元尚未支付。虽然按照付款节点被告已经违约,但原告自愿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后一天即2018年7月6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提出的关于工程款项的金额,但对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并审理,不利于查明事实和履行付款情况及利息进行计算。原告的部分利息主债权已经清偿,现再主张利息部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底,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南窗2015-092的《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3#地块)》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电气公司承包被告绿地公司位于南京高铁南站的北广场西侧绿地之窗2、3#地块建筑面积为6.67万平方米的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97036.92元(暂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在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申请手续办理完毕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2)设备安全运行100天,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4)付款同时,承包方提供正规发票。竣工验收: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将装订成册的各类资料移交发包方。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室外部分要求提供的电子版,最终对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进行结算,与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增减。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承包方向发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同年,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南窗2015-094的《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地块)》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电气公司承包被告绿地公司位于南京高铁南站的北广场西侧绿地之窗5#地块建筑面积为14.4万平方米的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84663.66元(暂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在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申请手续办理完毕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2)设备安全运行100天,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付款同时;(4)承包方提供正规发票。竣工验收: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将装订成册的各类资料移交发包方。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室外部分要求提供的电子版,最终对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进行结算,与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增减。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承包方向发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2015年12月15日,涉案绿地之窗5#地块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2016年2月25日,涉案绿地之窗2#、3#地块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 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绿地之窗5#地块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333629元;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绿地之窗2#、3#地块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550元。 还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付5#地块工程款6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600000元发票。2016年5月19日,被告付5#地块工程款1893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12月9日,分别出具94650元发票,合计189300元发票。2016年5月19日,被告付2#和3#地块工程款1079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分别出具2张53950元发票,合计107900元发票。2017年1月23日,被告付2#和3#地块工程款28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280000元发票。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5日,被告又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和50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又出具了518000元、94650元和544329元的发票给被告,合计1156979元,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18772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地之窗2、3#地块)》《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地之窗5#地块)》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涉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也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4569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456979元(含116709元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两份合同应分别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两份合同,但其系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均系原、被告双方,且合同内容均为中心站及配电房安装工程,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于结算后支付,但合同也约定付款同时,承包方应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原告要求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8年7月6日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点,因该时间前原告已经将发票全面提供给被告,且也过了质保期,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款456979元及利息(以45697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瑶